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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39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层)。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4日就本案进行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陆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没有进行改装”属事实认定错误。
陆XX名下车辆皖C×××××行驶证登记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平板半挂车,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被改装成四边加上近2米的箱板,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车辆为改装车辆的证据系陆XX提供的事故现场的车损照片,与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且作为定案证据的公估报告中的车辆照片均系涉案车辆,且照片也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进行改装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车辆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年度验审来确认车辆没有改装属事实认定错误。改装车辆可以通过连接支架进行固定,车辆在车管所进行年检时,可以拆除改装过的箱板以恢复在车管所登记时的车辆类型而通过车辆年检,陆XX没有证据证明在车管所年检时涉案改装过的车辆能通过年检。一审判决以涉案车辆通过年检来推定车辆没有改装属认定事实错误,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现场照片明显不符。
三、一审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报告中车厢油漆为1500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车损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因车辆改装所产生的修复费用(车厢吊装整形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四、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系针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未发现本案中改装车辆的情形能有两种以上的法律解释,一审引用该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陆XX的涉案车辆进行了改装,但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且改装后的车辆改变了使用用途,所处环境等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陆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陆XX从未将车辆进行过任何改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的平板车与陆XX在一审中提供的行驶证图片是一致的,陆XX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上面装载的是集装箱,为防止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滑落,必须将集装箱固定在平板车上,故某保险公司误认为车辆已改装。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已改装应提供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油漆1500元是车辆大梁上使用的油漆,公估报告误写为车厢油漆,若某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是车厢油漆,陆XX可以放弃该1500元的赔偿。陆XX在本案中未主张车上货物(集装箱)损坏的任何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陆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陆XX车损60650元,公估费6064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071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21时30分,张安平驾驶车牌号为皖C×××××/皖C×××××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前马集镇工业园福泰搅拌站内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8年12月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安平驾车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陆XX的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苏0481法司鉴委字第77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确定金额:人民币陆万零陆佰伍拾元整(RMB:60650元整)。故陆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60650元,公估费6064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0714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认为,涉案车辆为平板自卸半挂车,陆XX对该车进行了改装,陆XX的车辆是因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事故的,保险法明确规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陆XX诉请。涉案车辆登记在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注:应为怀远县旭达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实际车主为陆XX,由陆XX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96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在到达事故现场后拍摄了相关的现场照片。陆XX因车辆受损,到相关的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按照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修理,后又根据修理的实际情况开具了发票。陆XX起诉后,根据陆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的材料真实,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已改装的辩解意见,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确定该车经过改装,且该车也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年度验审,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进行了改装,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确认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0650元,公估费6064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071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陆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7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已减半收取,陆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附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进行过改装。陆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显示的平板车与陆XX在一审中提供的行驶证图片一致,并称涉案车辆上装载的是集装箱,为防止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滑落,必须将集装箱固定在平板车上,故某保险公司误认为车辆已改装。二审中,陆XX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经过改装进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9年11月1日就“皖C×××××”车辆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果单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平板半挂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02-28”、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并附有车辆照片(尚未悬挂号牌的初次登记时的照片),照片显示该车装载货物的平板仅与前部牵引车连接处有挡板,其余三面无挡板,平板上无车厢,明显无法用于沙石、混凝土等松散货物的运输。陆XX认可上述查询结果单所附车辆照片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图片一致,而陆XX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此说明涉案车辆投保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其车况应为上述查询结果单所附照片显示的车况。而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平板上加装有箱体,箱体与前部挡板及平板固定在一起,涉案评估报告也显示涉案车辆有“车厢连接支架”,且上述箱体并非集装箱,而是与涉案车辆匹配的特制箱体,从现场照片看,该箱体并非涉案车辆所运载的货物,而是用来运载货物的工具,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已经过改装。此外,涉案事故发生在搅拌场内,说明涉案车辆的用途也发生了变化。综合涉案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改装等因素引起的变化,尤其是对涉案车辆加装大型箱体用来运载货物,引起车辆质量、重心等发生变化,容易因操作不当而发生翻车事故,本案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陆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已通知某保险公司以及增加的危险属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于涉案车辆因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进行了改装的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也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陆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元(已减半收取),由陆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也由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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