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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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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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3民初18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王XX,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14466元、施救费1200元、路损4500元,合计120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早晨6时25分,驾驶人韦某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苏HXXXXX小型轿车,在淮安市洪泽区贺接大桥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严重受损,桥梁损坏。驾驶人及原告及时报警处理,并及时告知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指定了两处维修点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被告知只能赔偿50000元左右,该赔偿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故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驾驶人员人为造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2019年4月7日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9年4月23日早晨6时25分,驾驶人韦某(原告周XX的丈夫)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HXXXXX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至淮安市洪泽区贺接大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严重受损,桥梁损坏。韦某及时报警和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维修事宜进行了协商,经被告同意暂定车损险为50000元,原告将车辆拖至洪泽好朋友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因该门市对车辆的部分零部件无法维修,便将车辆拖至淮安华胜4S专修门市进行过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14466元。在维修过程中,维修人员将更换的零部件和维修过程通过拍照的方式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反馈,原告方亦派人对维修进度和配件的更换进行跟踪记录。另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为12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7日,被告方委托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对苏HXXXXX车辆坠落原因及案发前车速是否与当事人描述相符进行鉴定,2019年8月19日该中心出具了HGS[2019]检字第682号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意见:苏HXXXXX车辆在事故现场发生坠落事故符合较低速度坠落的特征;车辆坠落原因及案发前车速与驾驶员描述不符;鉴定人员为朱某、吴某2,授权签字人:李某。2019年8月20日,该中心又出具了HGS[2019]检字第682号鉴定意见:经专家分析,该起车辆落水事故过程涉嫌人为故意。经原告方申请,本院通知了鉴定人朱某、吴某2出庭接受质询,但两名鉴定人未能出庭,该中心安排授权签字人李某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李某证明其只对2019年8月19日的报告进行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韦某、吴某1、李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HXXXXX车辆的行驶证、韦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贺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洪泽支公司工作人员赵恩星与维修人员吴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维修清单,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起事故是否为原告方人为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支付维修费用如应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关于被告提出的该起事故系原告人为故意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方的该辩解主要依据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由被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方不予认可;庭审中,实施鉴定的人员朱某、吴某2未到庭接受质询,授权签字人李某对2019年8月20日的鉴定意见内容并不知情,亦不负责该鉴定意见内容。故被告方提出的该起事故系原告人为故意造成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HDT232小型越野汽车受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在两个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修理的配件和修理过程均由被告进行跟踪记录,原告方提出的实际修理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虽然不一致,但被告在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诉求,故认定苏HXXXXX小型越野汽车车辆损失为114466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是为了减少机动车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修桥费用4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车辆损失114466元、施救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书敬
审 判 员 高洪洲
人民陪审员 顾曙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濮雪妍
书 记 员 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