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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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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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2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负责人: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修车发票;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修理费用,被上诉人即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但原审对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未予支持,故依法提出上诉。
李X辩称,车鉴定后我们就修车了,是贷款车不能停运,要发票和不要发票修理费是不一样的,如果保险公司能承担税钱,也可以开发票。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3751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8时,原告所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库二线黑山县胡家镇甄家村由北向南行驶时,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牌号为辽G×××××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对方无责任,原告车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系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挂靠于北镇市四达运输车队。2018年5月18日,原告为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97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2月21日08时00分,韩增泉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辽G×××××的重型货车,沿库二线黑山县胡家镇甄家村由北向南行驶时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佟琢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号、辽G×××××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增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价,本院依法委托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此进行评估。2019年4月22日,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为1013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佟琢系其驾驶的辽G×××××号重型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锦州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为事故的两辆车支付了施救费,每台车10900元。佟琢出具声明同意原告李X就该施救费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原告李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7105元,其中车辆损失101305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1800元。现原告李X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5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所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双方为此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载明的金额101305元为准。另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施救费109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两项损失亦应获得保险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者车辆辽G×××××号重型货车产生的施救费系原告李X支付,且取得了车辆所有人的索赔授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亦应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赔偿款127105元。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承担1410元,由原告李X承担1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修车发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开具发票为支付维修费用的条件,因是否开具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赵洪全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周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