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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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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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322民初2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州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覃XX,男,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10时许,覃德日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沿S307省道由象州县大乐镇往金秀县桐木镇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西侧行人黄敏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敏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德日由于担心被村民围攻殴打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到象州县公安局大乐派出所投案自首。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5132212080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德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敏玲分别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只获得交强险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07040元,共计117040元,但某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绝赔付。原告是浙D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向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对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原告同意赔付伤者19万元,已经支付17万元,包括如下项目:医疗费1469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X100元/天=4400元、营养费44天X50元/天=2200元,后续治疗费16471.09元,合计17万元。发生事故后,驾驶员覃德日担心被村民伤害而驾车离开现场,直接开车前往象州县公安局大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非为了逃避事故责任,不构成肇事逃逸。此外,原告是通过电话投保,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直接将保险单邮寄给原告,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如实告知免赔条款,没有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赔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该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一、肇事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及抢救伤员,并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属于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起诉意见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均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原告认为覃德日是自首,但“自首”与“逃逸”并不冲突。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对于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告知原告且原告也知晓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二、被告已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完全履行,伤者也声明不再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赔偿。覃德日支付给伤者是其为了在刑罚方面得到从轻处罚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覃德日的赔偿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再向覃德日赔偿的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赔偿后继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标准也没有法律根据。对于医疗费,应该以有效票据来确定。四、是覃德日已赔偿给伤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赔偿给伤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诉讼资格。五、因为被告支付给伤者的费用已经包含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如果再向原告赔偿,就形成重复赔偿。覃德日有逃逸行为,其赔偿给伤者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或想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而自愿支付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覃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浙DXXXXX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止。
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覃德日驾驶浙DXXXXX号小轿车沿S307省道由象州县大乐镇往金秀县桐木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0KM+514M处时,与道路西侧行人黄敏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德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到象州县公安局大乐派出所报警。2018年10月15日,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51233120180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德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敏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敏玲受伤后,当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64.27元;2018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8846.63元;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802.51元;2018年11月8日、12月13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51元;2019年3月4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4.50元,以上支出医疗费共计142128.91元。在治疗期间,2018年9月14日,某保险公司为黄敏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覃德日陆续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7万元。2019年8月5日,黄敏玲的丈夫黄庆安向覃德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覃德日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0元,此次事故损害赔偿为190000元,尚欠20000元,覃德日定于2020年2月29日前全部还清”。
2019年4月21日,黄敏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出具赔偿同意声明书,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医疗费凭票计算141498.69元,医疗费以外的114322元,合计25582.69元,因标的逃逸,商业险免责,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7040元。并作出声明,此方案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本人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其他索赔权及相关诉权。”因某保险公司以覃德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2019年10月21日,覃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原告浙DXXXXX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不是侵权责任。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对该条约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救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该条的规定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提出了条件:1.被保险人申领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2.保险人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覃XX主张其已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覃德日9万元代为赔偿给黄敏玲,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看,除覃德日在本院的问话中自认其赔偿给黄敏玲的17万元中有8.5万元是覃XX赔偿外,覃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覃德日自认的真实性,而且覃德日的自认,与本院对黄敏玲的问话、黄敏玲出具给覃德日的收据及象州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的内容不相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覃XX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覃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杜永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覃丽荣
书 记 员 莫佐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