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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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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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83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任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9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99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苏D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金坛区吴驾驶的无牌号装载机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吴建辉负同等责任。苏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及时定损,但被告至今未能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的金额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已接近车辆实际价值,我司同意在扣除车辆残值的情况下推定全损予以补偿,原告将车辆残值交由我司处理。另外原告的车辆是贷款车,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如果原告未能全额还清银行的贷款,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的授权委托书后我们才可以打款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苏DXXXXX奥迪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金坛区米时,与吴建辉驾驶的无牌号装载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吴建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能及时评估定损作出理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苏DXXXXX小型轿车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评估人员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项目进行详细拆检、清点、勘验,结合损失照片,进行市场调查询价,按照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核定了受损车辆苏的维修项目、数量、单价及残值,于2020年1月3日做出交通事故车评估鉴定书,确定苏DXXXXX小型轿车损失为119960元(已扣除残值4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998元。
另查明,苏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64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估报告书、车损照片、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怠于对受损车辆履行定损理赔义务,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苏DXXXXX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119960元,评估费5998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车辆损失119960元、鉴定费5998元,合计125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409.5元给付原告赵XX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