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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91民初1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49099XXXX。
法定代表人:杨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2091XXXX。
负责人:杨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6541元、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195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3时45分,金少义驾驶鲁E×××××/鲁E×××××车辆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311省道张家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车辆撞到路北侧树木上,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少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鲁E×××××/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鲁E×××××号车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其中,鲁E×××××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天×15日,鲁E×××××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8400元,两车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被保险人均为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
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9年8月3日3时45分,金少义驾驶鲁E×××××/鲁E×××××车辆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311省道张家屯段时,与311省道路北侧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金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1、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76541元;2、鲁E×××××车未提供相关材料,不予公估;3、车辆维修天数约为17天。原告支出公估费6000元。原告提交7000元物流辅助及吊装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被告应否赔付。三、涉案产生的施救费、公估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76541元,鲁E×××××车未提供相关材料,不予公估。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76541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维修天数约为17天。被告虽认为维修天数过长,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E×××××/鲁E×××××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维修是必然发生的事实,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修理期间补偿费用。被告主张维修期间补偿费用有免赔,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条款,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鉴定,涉案车辆维修天数为17天,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长修理天数15天,故被告应在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并提交诸城铭星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被告虽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并对施救费的支出情况做出了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公估费6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541元、修理期间补偿费用30000元、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119541元。上述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开户于山东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路支行账号为90×××23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计134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开户于山东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路支行账号为90×××23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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