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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汤池镇星星点点幼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1民终5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池镇星星点点幼XX,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124580140XXXX。
法定代表人:韦XX,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汤池镇星星点点幼XX(以下简称星星点点幼儿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星星点点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星星点点幼儿园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其已自认死者程一鸣为车上人员,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
星星点点幼儿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死者程一鸣是被甩出车外,并被压在肇事车辆下导致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系肇事车辆侧翻后碾压所致,故死者程一鸣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星星点点幼儿园从未自认死者程一鸣为车上人员,从未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死者程一鸣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代表表态先行垫付赔付每位死者每人15万元,此款只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不应认定是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星星点点幼儿园与某保险公司就此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我方明确说明安全装载是什么意思,我方认为客车的安全装载是不超过承载核载人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但案涉车辆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现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载明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扣除10%免赔率,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
星星点点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程一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5万元(某保险公司赔偿40万元,扣除已垫付赔偿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17时10分许,戴劲松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皖AXXXXX号“宇通牌”中型专用校车,该车载有一名随车照管员和16名幼儿学生,沿庐江县汤池镇马槽村牛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牛冲四队村村通路段处时,校车向右侧滑,坠入右侧山沟,其中程一鸣和张梓馨两名幼儿被皖AXXXXX号“宇通牌”中型专用校车碾压在车下,造成程一鸣当场死亡,张梓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庐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十七人)不负事故责任。皖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5日10时至2018年8月25日10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6日0时至2018年8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5日0时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就程一鸣死亡赔偿事宜,经庐江县汤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星星点点幼儿园与程一鸣的父母于2018年1月1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丧葬费29551元;2.死亡赔偿金58312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费用732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000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星星点点幼儿园垫付赔偿款2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程一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和三者险中承保的“第三者”,对于其损失是否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和三责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本案中,程一鸣被案涉肇事车辆甩出车外,后被碾压在肇事车下导致死亡,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系肇事车辆侧翻后碾压所致,故死者程一鸣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经庐江县汤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星星点点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与死者程一鸣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向死者程一鸣的父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该700000元赔偿款中,某保险公司已赔偿1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星星点点幼儿园垫付赔偿款250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给付星星点点幼儿园垫付的赔偿款25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现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载明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扣除10%免赔率,显然不符双方约定,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星星点点幼儿园垫付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案涉皖AXXXXX号“宇通牌”中型专用校车核定载客19人,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1名随车照管员和16名幼儿学生。案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车辆轮胎胎冠花纹深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车辆超速行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星星点点幼儿园是否已自认死者程一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星星点点幼儿园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星星点点幼儿园认可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性质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本案中,程一鸣被案涉肇事车辆甩出车外,后被碾压在肇事车下导致死亡,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系肇事车辆侧翻后碾压所致,故死者程一鸣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审判决支持星星点点幼儿园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程一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安全装载规定的含义。通常理解的客运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等关于装载应符合安全标准的规定。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有违反上述装载方面安全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古开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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