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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21民初25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五莲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XXXX。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12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鲁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2019年3月26日2时10分,朱酉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222195KM+200M处时,未保持安全间距,与道路前方顺向行驶的石国富驾驶车牌号为鲁GXXXXX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五莲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朱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投保及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进行核实,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邮递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鲁LXXX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日照众业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为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2日8时起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止。
2019年3月26日2时1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酉杰驾驶鲁L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2195KM+2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道路前方顺向行驶的石国富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酉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朱酉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原告在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更换配件,对更换的配件与涉案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不清楚,申请对鲁LXXXXX号重型货车更换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关联配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以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案涉保险事故造成鲁LX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107895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通过本院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5500元、邮递费123元。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出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鲁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鲁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10789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施救费4000元,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支出的评估费5500元及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均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邮递费12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1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保险金117395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1元,由原告冯XX负担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丛蕙
书记员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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