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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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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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05民初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松原市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MAXXXJUF9X。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703-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6815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松原市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运输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6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吉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24时止。2019年9月28日5时50分许,王良驾驶吉J×××××号车辆沿国道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十里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限高杆,造成限高杆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所有的吉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求金额有异议,该事故我公司已经拆检定损,原告车辆驾驶室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程度,而原告强行更换后起诉我司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该诉求金额不合理,我公司承担车辆的实际合理修复费用。
捷顺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JG8388号车交强险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资格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5时50分许,王良驾驶吉J×××××号车辆沿国道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十里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限高杆,造成限高杆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吉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捷顺运输公司。吉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根据捷顺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书》,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44645元。捷顺运输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王良驾驶吉J×××××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王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吉J×××××号车辆的所有人捷顺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于捷顺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根据捷顺运输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的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鉴证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认证,认证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向捷顺运输公司赔付车损失价格为44645元。
对于捷顺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有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捷顺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捷顺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损失4464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7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原市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7645元。上述款项直接打入松原市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收款人:松原市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松原乌兰支行,账号:2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学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盖辽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