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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6民初2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高XX,男,汉族,农民,住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035元,救援费800元,评估费2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据此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2018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商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高XX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高XX提供证据如下:
高XX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高XX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商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救援费发票。
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并投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相关证件有效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该车车主为牛俊杰非原告高XX,我司认为原告身份不适格,标的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报告庭后核实其合理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标的次责我司同意按照损失的30%进行赔偿。
涉案车辆前保险杆左侧大灯边部位损失属于承保前的损失,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7日牛俊杰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高XX,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
2018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姚明涛发生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XX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明涛未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高XX于2019年3月单方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49035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交鉴字(2019年)第S358号鉴定评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为35840元。
另查明,高XX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费800元,评估费2500元。
甲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7日,牛俊杰与高XX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本案原告高XX。
2018年11月29日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以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高XX,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主体适格。
对被告主张原告不适格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49035元,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交鉴字(2019年)第S358号鉴定评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为35840元。
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认定为35840元,关于被告对车辆前保险杆左侧大灯边部位损失应予扣险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事故救援费800元并提交发票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鉴定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3584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救援费80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评估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88元,由原告高XX负担258.6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6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昌莲人民陪审员  邢菲菲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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