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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居金塬矿业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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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928民初7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旬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旬阳县居金塬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代表人: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该公司职工。
原告旬阳县居金塬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旬阳县居金塬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订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原告矿山员工集体投保。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零时至201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投保时口头约定保险赔付比例为10%。被告当时只给原告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一份。2018年12月24日,原告投保员工潘建均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当原告到被告处请求保险理赔时,被告称原告所有保险的赔付比例为1%。由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投保时约定所投保险赔付比例为10%,被告仅提供该保险的保单而未提供该保险的保险合同,且被告现依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赔偿比例为1%,明显作出对被告有利而不利于原告的规定,依据格式条款合同未做特别提示的,该条款无效,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故应按照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口头约定的保险赔付比例为10%赔偿原告受伤员工十级伤残的保险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已赔偿6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4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比例1%,赔偿6000元,已理赔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责任险种,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受伤、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伤残赔偿比例的质证和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其附表伤残程度限额百分比,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故应认定被告对十级伤残程度限额百分比为1%的赔偿比例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另查明,原告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居金塬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潘建均等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从业人员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赔偿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赔付比例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赔付比例为伤亡责任限额乘以所附伤残赔偿比例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即达到最高伤残等级按照最高限额进行赔偿。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致残等级划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某某(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本案伤者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即伤残率为10%,依照公平、合理原则,涉案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亦应当以最高赔偿限额600000元的10%为赔偿标准,即赔偿保险金60000元(600000元X10%)。被告按照1%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但已支付的6000元赔偿金,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旬阳县居金塬矿业有限公司损失5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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