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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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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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83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夏XX,女,汉族,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6号B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XXXX。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任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9000元、路灯损失61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98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郭爱英驾驶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苏DXXXXX的小型轿车,沿溧阳长山路行驶至毛家村时撞到路灯,造成郭爱英及车辆、路灯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爱英负全部责任。苏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及时定损,但被告至今未能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的金额有异议,评估金额已接近车辆全损金额,我公司同意在扣除车辆残值的情况下推定全损予以补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郭爱英驾驶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苏DXXXXX的小型轿车,沿溧阳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家村时撞到路灯杆,造成郭爱英受伤及车辆、路灯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爱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能及时评估定损作出理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苏DXXXXX小型轿车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评估人员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项目进行详细拆检、清点、勘验,结合损失照片,进行市场调查询价,按照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核定了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数量、单价及残值,于2020年1月9日做出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确定苏DXXXXX小型轿车损失为169000元(已扣除残值72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9850元。另外,诉前原告已经向溧阳市路灯管理处赔偿了路灯费用6150元,被告为此垫付了交强险中的2000元。
另查明,苏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65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估报告书、车损照片、评估发票、路灯赔偿费用清单及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怠于对受损车辆履行定损理赔义务,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苏DXXXXX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169000元,评估费985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路灯损失,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损失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因此也应由被告赔付,至于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元,从汇款单摘要说明来看,该款系路灯损失的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XX车辆损失169000元、路灯损失费4150元、鉴定费9850元,合计1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000元给付原告夏XX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