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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5民初71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577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23XXXX。
负责人:张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2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对其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12月2日02时20分许,驾驶人周振国驾驶鲁Q×××××号牵引车行驶至602省道218公里920米处与杜富全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多次与其协商理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为27931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保险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辩论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鲁Q×××××号,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931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2018年12月2日02时2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周振国驾驶鲁Q×××××号车辆在602省道218KM+920M处与案外人杜富全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临沂正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151586元)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据被告申请,委托山东光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8412元。
原告因该事故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57796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26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保险标的)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之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一项,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有关维修费数额,据本院委托山东光正司法鉴定所估价金额及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可按照98412元计算。有关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该施救费可按原告出具的发票12600元计算。有关评估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未支持,原告因之产生的评估费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1012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6元,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封晓娜
书记员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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