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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2民初5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冯XX,女,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4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9年9月19日6时37分许,案外人刘梅龙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沿临朐东外环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冯XX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损坏。为此,特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G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337.6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1日0:00时起至2020年5月20日24:00时止,被保险人冯XX。2019年9月19日6时37分,刘梅龙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沿临朐东外环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GX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2296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理赔。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296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确实、充分,鉴定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车损2296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4760元,属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在事发后赔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冯XX保险金2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艺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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