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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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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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36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郭X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2,922元、评估费1,196元、施救费1,0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26,11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16时,原告郭XX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机西高速82公里500米处时,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车辆左后轮爆胎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花费车损费22,922元、评估费1,196元、施救费1,0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26,118元。豫N×××××号小型轿车是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从登记车主张静文处购得。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车损评估过高,系单方评估,程序违法,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8日16时30分许,郭XX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机西高速82公里500米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导致车辆左后轮爆胎后碰撞护栏,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受损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6月19日,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购买方名称为豫N×××××,备注为郭XX的发票1张,发票显示:*现代服务*拖车施救费价税合计1,000元。2019年6月21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涉案车损总价值为23,922元。原告提供日期为6月25日的国蓉汽修厂维修清单3份,涉及金额分别为5,000元、10,994元、7,928元。2019年6月26日,河南国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购买方名称为豫N×××××的发票4张,*劳务*维修及配件费价税合计金额共18,922元,*劳务*钣金喷漆拆装费价税合计金额5,000元。
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静文。2018年7月20日,原告郭XX与张静文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张静文将车牌号为豫N×××××的别克轿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郭XX。2018年7月2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案涉豫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27日00时至2019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综合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5,49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车损总价值为23,922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程序会同保险人进行定损,其单方鉴定行为扩大了双方损失。对本次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按90%即21,529.8元予以核定。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施救费1,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车损费21,529.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2,529.8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郭XX负担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