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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622民初28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淇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贾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15-2号楼3层。
负责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25620元;2、诉讼费、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3日05时12分许,原告贾XX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55公里东半幅时,与孙立秋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认定,原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三责险等保险,因原告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属于我公司拒赔情形之一,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所提出的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该发票系河南通用定额发票,且有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05时12分许,原告贾XX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55公里东半幅时,与孙立秋驾驶冀J×××××、冀JXXX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800元,支付路边损失47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4日0时至2020年10月24日24时。案涉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的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显示损失为95070元,原告贾XX支付了评估费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XX所有的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规定,案涉车辆总质量为2.975吨,符合文件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07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损失950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吊拖及吊装货物费25800元的请求,《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25800元吊拖及吊装货物费,是减少损失的必要费用,有正式发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边损失47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评估费68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贾XX车辆损失费950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贾XX施救费258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贾XX路边损失4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4元,减半收取1474.2元,评估费6800元,共计82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毕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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