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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1民初64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许XX,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4楼。
负责人:于XX,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付款7309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许明召木板厂着火,原告许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的起亚牌轿车烧毁,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8年12月1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付,但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车辆失火是案外人的木板厂电路短路着火导致的,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支持原告诉求,该公司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许明召追偿的权利;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许明召经营的木板厂着火,在该木板厂停放的原告许XX所有的豫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并被烧毁。豫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097.6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1570.18元,原告许XX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时止。诉讼中另查明:1、豫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原告许XX于2016年12月27日以9万元从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了注册登记,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2019年10月18日解除了抵押,该车贷款已全部结清,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不再行使索赔权益人的权利,由所有人许XX本人作为索赔人直接主张其合法权益;2、许明召经营的木板厂着火后,许明召曾打110报警,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接处警,处理中曾通知禹州市消防大队赶往现场灭火,并且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构不成案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豫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许XX,原告也是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单记载的索赔权益人因该车辆的贷款已经还清而自愿放弃了索赔权利,原告许XX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可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交纳保费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因案外人的木板厂着火殃及原告的车辆并导致该车烧毁,已无修复价值,原告按推定全损主张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7309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对案外人的追偿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保险赔偿金73097.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长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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