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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李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522民初7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刘XX,女,住滑县。
原告:李XX,男,住滑县。
原告:祝XX,女,住滑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XXXX。
负责人:邓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李XX、祝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原告祝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李XX、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7,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5时许,李胜军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南林高速K85公里266米南半幅时与杨德勇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损两辆、李胜军当场死亡。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胜军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397,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27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赔付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91,465元,剩余87,535元未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类型为主责,该公司已按照赔付协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车损失191,465元,剩余损失原告应向事故次责方进行索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河南乾德贞运输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超过5,000元的赔款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支付的书面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系李胜军之妻,原告李XX系李胜军之子,原告祝XX系李胜军之母。2018年12月9日5时许,李胜军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南林高速K85公里266米南半幅时与杨德勇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贾新旺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胜军当场死亡、杨德勇及副驾驶杨云强受伤。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第41050112018001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李胜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德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胜军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南乾德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7,6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26日,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全额赔付协议书》,确认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全损金额为279,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191,4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全额赔付协议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胜军所有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给李胜军造成的车辆损失279,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91,465元,尚余87,535元未付。原告刘XX、李XX、祝XX作为李胜军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7,5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即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李XX、祝XX车辆损失87,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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