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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孔XX、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49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XX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拉有货物存在超载,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10%,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拉有货物存在超载,上诉人现场勘验工作人员记载货物30多吨因此发生侧翻事故,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过磅单证实其未超载。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远远高于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施救过程中施救工具及里程,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用15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应明确施救里程等按照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予以核算。三、三者损失认定无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了一张收条,该收条无收款人孙新生的身份信息是否为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所书写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对于三者围挡损失没有任何确定损失的照片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报告,也就是没有证据证实三者损失为4500元,一审法院以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来认定为三者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显然是认定错误,没有依据。对三者损失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当予以赔偿。四、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补充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首先该事故车辆属于侧翻形成,侧翻不能导致发动机曲轴活塞机磨损受害,评估报告中有维修发动机活塞等费用,涉及大修费3000元,评估报告中有六条轮胎进行了更换,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这些轮胎的磨损是自然磨损并非侧翻导致。事故车辆的增压器是一个钢制的机器构建,车辆侧翻不可能造成该构建损坏,该增压器结构完好并无损坏,在评估表中价值2400元。该事故车辆的油箱、转向机在评估照片中都没有损坏。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是我方进行的负担,一审判决没有对评估费用做明确的表述。
孔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在一审中提交了货款单,可以证明我方没有超载。施救费我方开支的22670元,使用吊车等机械进行施救。对三者进行的赔偿是有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三者也开具了收条。我方的车辆损失是由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
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15223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23时37分,寇海超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与景田大道交叉口,躲避车辆时发生侧翻,造成寇海超受伤,车辆以及路外侧彩钢挡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新生无责任。×××/×××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孔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4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75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2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险,两份保险合同中均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号车辆损失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5086元,冀B90M6号车辆损失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98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公估报告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孔XX诉请的×××号车辆损失85086元、冀B90M6号车辆损失21980元,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孔XX通过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找到××县进行现场维护,并找到迁西亿爽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托运事故车辆并进行货物清运,孔XX要求二被告给付施救费22670元,结合现场施救情况,孔XX诉请的施救费包含拖车费、吊车费、货物运转费、装卸费等,本院酌定以上施救费用1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施救费15000元应由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所有的路外侧彩钢挡墙损失,经孔XX与第三人协商,由孔XX赔偿第三人4500元,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孔XX2000元,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剩余2500元应由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孔XX货物损失82407.8元,对此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孔XX实际赔偿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玻璃损失款8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冀B90M6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险,孔XX告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孔XX的车辆、车上货物及第三人的围墙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孔XX属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号车辆损失85086元、冀B90M6号车辆损失21980元,施救费15000元,属乙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损失为92586元(85086元+15000元÷2),属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9480元(21980+15000元÷2)。因两份保险合同中均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乙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586元(92586元-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孔XX27480元(29480元-2000元)。冀B90M6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险,孔XX货物损失明显超过2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孔XX货物损失20000元。甲保险公司主张孔XX的货物为易碎品,属于免赔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甲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孔XX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围栏损失250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孔XX2380.95元2500元×1000000÷(1000000+50000),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孔XX119.05元2500元×50000÷(1000000+50000)。另二被告主张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号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事故损失人民币90586元,在×××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事故损失2380.95元,合计9296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甲保险公司在冀B90M6号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事故损失人民币27480元,在冀B90M6号车辆车上货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0元,在冀B90M6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事故损失人民币119.05元,合计4759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1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施救费和三者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由上诉人申请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公估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公估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辉平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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