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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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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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4民初130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何XX,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XXXX。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9日,原告驾驶闫旭光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城××与赵超磊驾驶的豫A×××××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两车送至被告指定的合作单位维修,共计花费33780元,鉴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闫旭光多次委托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不支付,2019年11月17日,闫旭光将车辆理赔的债权3378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邮寄通知了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次事故发生在豫A×××××号小型轿车维修保养期间,且闫旭光也承认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属保险免责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3、豫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属保险合同责任免赔部分,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1、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基础法律关系系保险合同,其次,关于豫A×××××号车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2、原告为豫A×××××号小型轿车支付车损27500元。
3、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显示债权转让人闫旭光(甲方),债权受让人何XX(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在2019年2月19日下午,在甲方名下豫A×××××号在华南城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报了警,交警出事故书电子版,事故没疑议,经过协商,甲方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指定合作单位维修。乙方垫付33780元,甲方转让其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金,理赔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接受保险公司的理赔权。甲方将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交给乙方,与原件一致。甲方闫旭光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的维修款予以垫付,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豫A×××××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和三责险,车主闫旭光将上述追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赔款。某保险公司认为闫旭光并未出庭,该债权转让协议有重大虚假嫌疑。
4、豫A×××××号实际车主为闫旭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损失险178595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8日00时00分起至2020年1月27日24时00分止。
本院认为,闫旭光为其所有的豫A×××××号的小型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8595元内对豫A×××××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的小型轿车经过维修花费27500元,有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因该事故中何XX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100元,剩余274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某保险公司称何XX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何XX支付豫A×××××号的小型轿车修理费,闫旭光将豫A×××××号的小型轿车车损的理赔权转让给何XX,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同时,闫旭光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某保险公司,有EMS标准快递单为证。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何XX因此取得了豫A×××××号的小型轿车车损的理赔权,何XX以原告身份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样,某保险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涉嫌虚假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发生在豫A×××××号小型轿车维修保养期间,闫旭光也承认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属保险免责行为,因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何XX赔偿车辆损失27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豫A×××××号车损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车损2740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何XX负担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