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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3民初46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
主要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44586.3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在南乐县境内,原告驾驶豫J×××××小型轿车与罗永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原告与罗永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多种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同意赔偿50%,原告剩余50%损失应由罗永刚承担。修理费43986.30元,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无法证明修车损失,或者由法院扣除13%增值税后确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16时05分许,原告(持B2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豫J×××××小型轿车在南乐县产业区××大道与罗永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罗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罗永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现场施救其车辆,支付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施救费600元。原、某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3986.3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事故车辆仍未修理。豫J×××××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75609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南京钱仓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豫J×××××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为同等责任,只同意赔偿50%。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罗永刚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请求车辆损失43986.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无法证明修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是否修理并不影响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请求6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44586.30元(车辆损失43986.30元+施救费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XX保险赔偿金共计4458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57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家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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