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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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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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2民初892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赵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女,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赵X与被告、第三人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告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停靠在毓秀路东侧开车门时与王XX驾驶的豫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XX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王XX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因就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合理损失,最高限额以80000元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8时30分许,赵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市莲城大道毓秀路口南50米处停靠在毓秀路东侧开启左前侧车门时,与王XX驾驶的沿毓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车牌号为豫K×××××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交通执勤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10005200000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赵X持C1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当天,伤者王XX以外伤后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余为主诉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积液、髌上囊积血;3.左股骨外侧髁、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4.左股骨内侧肌肌腱、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髌骨内支撑带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6.颈部、左肩部、左髋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7.脑震荡。2019年1月27日,伤者王XX在该院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探查术+关节清理术+前交叉韧带重建术。2019年2月1日,伤者王XX在未告知医生未结账情况下自行离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353.60元(医疗费39863.60+门诊费1490元)。其中原告赵X替王XX向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缴纳医疗费为7990元(医疗费6500元+门诊费1490元)。
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赵X申请对伤者王XX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合并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外侧髁、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行手术治疗后,现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苏莉莉与原告赵X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苏莉莉作为甲方,王XX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4日上午8时30分赵X驾驶豫K×××××别克黑色轿车与王XX驾驶豫K×××××两轮摩托车在毓秀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受伤住院治疗,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甲方承担王XX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王XX10000元整。赔偿事项按保险合同范围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及财产损失,甲方再以现金支付乙方70000元。以上赔偿总计80000元。鉴于甲方已将医疗费及赔偿金赔偿完毕,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向保险公司索赔以上费用,甲乙双方本次事故再无纠纷…”。赵X于签订协议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后王XX出具收到条。下余70000元由赵X分别于伤者王XX住院期间及手术后支付完毕。
第三人王XX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截止其订残之日年满47周岁。经向王XX核实,其认可上述协议。
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莉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汇总清单、预交医疗费凭证、门诊费票据、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结婚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赵X系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人苏莉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原告赵X系豫K×××××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苏莉莉于事故发生后与王XX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赵X依照该赔偿协议对受害者王XX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赔偿了80000元(10000元医疗费+70000元赔偿金)。鉴于原告赵X已先行赔偿本案第三者相应损失,故其有权在实际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
参考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关评定规范,结合本案伤者王XX的伤情、伤残情况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照误工期3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计算相关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伤者王XX具体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相关信息,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39522元/年予以计算王XX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
经本院依法审核,本案第三人王XX的合理损失为:1.实际支出医疗费7990元(医疗费预付款6500元+门诊费1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为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30天),以原告诉请3000元为准。5.护理费为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30天),以原告诉请3000元为准。6.结合伤者王XX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系为查明伤者王XX伤残等级所支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损失共计85038.38元(医疗费用赔偿分项899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76048.3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76048.38元已超出原告赵X先行赔付伤者70000元损失,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78990元(医疗赔偿分项899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7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保险金共计78990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赵X负担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