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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81民初80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江苏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XXXTYU1P,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52727XXXX,住所地溧阳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D×××××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聘请史浩清驾驶上述车辆于2019年8月1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溧城镇燕山南苑撞到消防栓,导致车辆受损。上述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6400元,原告就此损失至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车牌为苏D×××××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溧阳市锦腾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更名为江苏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5126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
该车于2019年8月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8月1日20时50分许,史浩清驾驶苏D×××××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溧城镇燕山南苑倒车撞到消防栓,导致车辆损坏,车主于次日8时29分报警,无事故现场;史浩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修理,共产生修理费6400元。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讼争。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明有效性有异议,称案涉事故认定书记载史浩清驾驶车辆撞消防栓,江苏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马家俊(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于次日8时29分电话报警,无事故现场,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与我司在8月2日9时马家俊报案后现场查勘所作笔录所述驾驶员不符。同时,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说明报案人为谁及报警内容,同时注明无事故现场,交警未作该起事故作实质性核查,只是对史浩清所述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效力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认为事故现有材料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情况,相应驾驶员无法确定为史浩清,同时因原告原因导致该起事故发生时相应的驾驶员状况无法查清,故我司无法进行赔付。原告认可马家俊系江苏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并称史浩清系马家俊找的代驾,事故发生后,马家俊认为车辆损失较小,代驾也比较辛苦,为了避免诸多麻烦,想着反正自己的车辆有保险,就不给代驾添麻烦了,且当时马家俊约了人要打牌,怕人等,故第二天才对事故进行处理。马家俊第二天报案时确是陈述是其本人开的车,但在交警部门了解情况时,马家俊如实陈述了史浩清代驾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修理费票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且有监控视频予以佐证,本院认定由其证明效力。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不持异议,被告虽主张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存在免责事由并就免责事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已明确提示、告知原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忠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童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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