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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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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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80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吕XX,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董XX,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XX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4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7时20分,潘国卫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货车,在溧阳梅园刘家村小矿处倒车时,撞到输送带,造成输送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国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原告吕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责险。上述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33200元、评估费1650元,均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费用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D×××××货车其使用性质为货运,需要在核实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货运车辆资质的情况下再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评估由原告自行申请,未经法院委托评估,无法确保案涉物品的实际客观损失,我司对于评估有异议,我司在庭前已向法院邮寄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请求法院准许重新评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7时20分,潘国卫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溧阳梅园刘家村小矿处倒车时,撞到溧阳市洁成物资有限公司输送带,造成输送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潘国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吕XX,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潘国卫(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吕XX所雇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溧阳市洁成物资有限公司对受损输送带自行进行了修理,修理后,溧阳市洁成物资有限公司及吕XX向被告申请理赔39715元遭拒。2019年9月19日,吕XX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输送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查堪,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公估报告,确定案涉输送带损失为3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50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溧阳市洁成物资有限公司赔付输送带修理费33200元。就上述赔付的输送带修理费33200元及支付的评估费16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再次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以案涉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评估。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对于案涉输送带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对案涉公估报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自御货车行驶证、潘国卫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收条以及双方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就案涉输送带损失为33200元的主张,提供公估报告予以佐证,该公估报告系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堪后所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申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并认定案涉输送带损失为33200元。案涉评估费1650元,系为确定案涉事故损失所支出,属案涉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失范畴。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承担的第三人损失,应减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200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修理费及支付的评估费,合计3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保险理赔款32850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忠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童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