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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23民初1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职工。
原告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保费,2019年10月03日21时许,于XX驾驶被保险车辆鲁MXXXXX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失控,撞在路边隔离墩上,造成车辆前部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600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经协商不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材料,保留对事故真实性的调取和权利,对此事故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XX为鲁M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198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4日24时止。
2019年10月03日21时许,于XX驾驶被保险车辆鲁MXXXXX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棣县棣新三路路口处时,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失控,撞在路边隔离墩上。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于XX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海润德公估第2019WFXXX0009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估损总价值为106000元。于XX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XX系涉案鲁M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于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海润德公估第2019WFXXX00090号评估报告为依据,损失价值106000元,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于XX主张评估费4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XX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战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甄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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