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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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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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7民初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统一社会号:91510100580001842N。
负责人:蔡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23648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实际所有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车辆驾驶人高刘保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于2019年10月10日23时55分许,行驶至山东省省道324线公路齐河县胡官屯镇邮政储蓄所门口与张士义驾驶的顺向停放路边的冀JXXXXX/冀UZ1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货物洒落,路沿石、绿化树木、路灯杆及附属设施损坏。2019年10月10日23时55分许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刘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另外原告还承担了车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及相关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及承担第三者损失和相关必要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故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
2、冀DXXXXX/冀DXXXXX车辆行驶证、邯郸市铭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冀DXXXXX车辆权属证明、肥乡县邦诚运输队出具的冀DXXXXX车辆权属证明、王XX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XX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3、高刘保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份、车辆买卖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冀DXXXXX/冀D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其中冀DXXXXX车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98250元,冀DXXXXX车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7137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不具有任何的免赔情形。
4、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所受损失和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实际承担的公估费用情况。
5、施救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承担的必要的车辆施救费用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了处理本次事故所承担的交通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我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且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书中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证据5施救费中的吊装费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10月10日23时55分,高刘保驾驶冀DXXXXX/冀DXXXXX半挂车,沿省道324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胡官屯镇邮政储蓄所门口时,与张士义驾驶顺向在前停车于公路东侧路边车牌号为冀DXXXXX/UZ19半挂车相刮碰,后冀DXXXXX/冀DXXXXX半挂车失控驶入公路东侧路边绿化带与绿化树木及路灯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DXXXXX/UZ19半挂车货物散落、沿路石、树木、路灯杆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刘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核查,冀DXXXXX/冀DXXXXX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冀DXXXXX车损险限额为198250元,冀DXXXXX车损险限额为7137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XX为冀DXXXXX/冀DXXXXX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DXXXXX号车辆损失为98540元;支付公估费718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700元,吊装费16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冀DXXXXX/冀D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DXXXXX车损98540元、支付公估费7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因评估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172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原告王XX承担2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