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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56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吴XX,女,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周XX(实习),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金华市金东区-117室、201-207室、301-308室。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浙G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案涉车牌号为浙GXX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2019年7月24日,鲍睿璇驾驶案涉轿车在G1512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182公里500米处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失、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驾驶人鲍睿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曾国平就本起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吴XX。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车损损失暂定25万元及路产损失、施救费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吴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56244元,评估鉴定费6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155元、清障施救费850元,共计人民币26824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鲍睿璇驾驶证复印件,金华市项明冷冻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取得金华市项明冷冻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的保险索赔债权的事实。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业保险单,证明金华市项明冷冻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4、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的事实。
5、浙江金华甬金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路产赔偿发票、浙江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清障施救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导致路产损坏赔偿费用、清障施救费用产生的损失。
6、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案涉浙GXXXXX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25624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应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已支付路产损失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7日,案涉车牌号为浙G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16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0:00时起至2020年6月28日24:00时止。2019年7月24日0时10分,驾驶员鲍睿璇驾驶案涉车辆在G1512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182公里500米处因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浙GXXXXX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金华市项明冷冻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吴XX,由原告吴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已将改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浙GXXXXX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浙GX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562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浙G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约赔偿保险金。案涉车辆车主就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56244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按约赔偿,被告所提车损评估价值过高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理赔数额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标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认为应以实际维修费用确定理赔数额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是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155元及清障施救费850元由其承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已支付路产损失2000元的抗辩,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车辆损失费256244元、车辆评估费6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55元、清障施救费850元,共计人民币26624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已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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