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德赢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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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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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7民初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德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肥乡区。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德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赢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机动车驾驶人孙開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732公里30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前部追撞至机动车驾驶人赵南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德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德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孙開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孙開洋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具备驾驶资格及运输员从业资格。
4、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辆行驶证、运输证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具备行驶资格。
5、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共3份,用于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272000元、挂车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损失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该车辆损失为31205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
7、施救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产生施救费6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公告报告评估数额过高,公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超过了救援费标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9年5月7日,机动车驾驶人孙開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732公里30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前部追撞至机动车驾驶人赵南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孙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272000元、挂车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损失为3120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当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支出的公估费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31205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考虑车辆损害程度和施救情况,酌情认定施救费6000元。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肥乡区德赢运输有限公司40205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肥乡区德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承担400元,由原告邯郸市肥乡区德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