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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91民初335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诉被告刘X、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3,077.85元(其中本金32,378.36元、利息699.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保费5,936.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11,081.08元(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3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被告如未依约偿还欠款,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向光大银行进行了代偿,取得了光大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X、刘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刘X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X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为刘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支行;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险费为1,634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前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后被告刘X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8年2月6日收到原告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3,077.85元。
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8年2月6日,被告刘X尚欠理赔金额33,077.85元(本金32,378.36元、逾期利息699.49元)、逾期保费5,936.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刘X因借款在原告处投保,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刘X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理赔33,077.85元,被告刘X应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原告主张被告刘X偿还理赔款33,077.85元及逾期保费5,936.5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因逾期保费应单独计算,本院酌定以理赔款33,07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理赔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3,077.85元、逾期保费5,936.54元,并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以理赔款33,07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理赔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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