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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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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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3民终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许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货运车辆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书。根据相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许XX不是被保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许XX辩称,许XX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合法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出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许XX车辆损失56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XX为牌照号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8年4月27日,邵明瑞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96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被保险人为邵明瑞。2018年11月15日18时,许XX驾驶冀B×××××/冀B×××××的重型货车,沿海滨高速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轻纺大道海滨高速桥下时,与隔离墙及立柱、护栏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墙及立柱、护栏立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调解,许XX赔偿天津海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隔离墙、立柱损失4000元,赔偿天津市兴顺道路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护栏立柱损失5000元,上述款项许XX已赔付。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车损数额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20000元(已扣除残值)。许XX另行支出维修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许XX损失的具体数额。案涉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XX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许XX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对车损鉴定后出具的评估报告许XX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评估报告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许XX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确认许XX本车车损扣除残值后为20000元。许XX诉讼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施救费1000元,予以确认。许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隔离墙、立柱、护栏损失90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扣除事故车辆交强险应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许XX保险金28000元(20000+9000+1000-2000)。关于某保险公司陈述本案驾驶员许XX在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保险拒赔的抗辩理由,因许XX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含义不清楚,范围不明确,而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保险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许XX负担13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75元。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许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本案赔偿责任所依据的相关保险条款是否生效;2.许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指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种类和名称,某保险公司对这一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这一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许XX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车辆在投保时即显示使用性质为营业,即使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向许XX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苗法礼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