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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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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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23民初1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常巍驾驶鲁N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海丰十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棣新六路路口时,与沿棣新六路由北向南佘XX驾驶的鲁M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巍、佘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佘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证据材料,在确定未向第三方进行索赔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常巍驾驶鲁N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海丰十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棣新六路路口时,与沿棣新六路由北向南佘XX驾驶的鲁M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MXXXXX的小型轿车的登记人系佘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7407.4元。
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XXXXX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20200元。佘XX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常巍驾驶的车辆与佘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佘XX诉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佘XX驾驶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
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700元;佘XX的车辆损失,应按评估价值20200元确认。
综上,佘XX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20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3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XX损失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3,原告佘XX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