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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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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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46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义乌市。
负责人:杜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甲,男,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泓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甲、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泓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宝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童XX、被上诉人何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原审第三人泓宝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何X甲委托第三人修理错误。事实上,在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时,其即认为损失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此基础上,何X甲委托任何单位对车辆进行维修都并不需要某保险公司同意,更无从说是经过某保险公司同意由第三人修理。2、一审法院采纳第三人的意见认为更换整个发动机费用比单独修复连杆费用要少错误。第三人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观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单独更换连杆的费用不超过1万元。二、本案鉴定费用28000元依法应当由何X甲承担。在(2018)浙0782民初12401号案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浙GXXXXX发动机受损原因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浙GXXXXX车辆发动机4缸缸壁纵向划痕与发动机进水无关。经法院委托的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系车损17353元,随后何X甲撤回起诉。后何X甲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了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发动机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发动机缸体存在划痕损伤的原因是积炭或其他细微异物进入汽缸体形成磨粒磨损;连杆存在的扭曲和弯曲变形原因是发动机进水。该几份报告并不相互矛盾,故该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何X甲承担。按照鉴定报告,暴雨造成的车辆发动机损失仅仅是连杆的损坏,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车损保险金132600元是更换整个发动机的费用,故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132600元中绝大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允。经过一审鉴定,可以明确缸体的划痕跟发动机进水没有关系,但何X甲更换了整个发动机,故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更换发动机扩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该举证责任并不在其。
何X甲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第三人系宝马4S店,是具有资质且权威的修理机构,其委托第三人修理,某保险公司知情且同意。事发的第二天,某保险公司就到第三人处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协议,其委托第三人修理,不存在不当之处。二、其对修理并不了解,第三人告诉其更换整个发动机比修理发动机成本更少,在此情况下,其同意更换发动机,也是给某保险公司减少理赔金额。至于更换或者修理哪个更划算,其没有专业的技术和知识,并不知情,相信第三人修理合情、合理。三、关于鉴定费用,其没有和某保险公司共同对涉案车辆委托鉴定,第一次起诉时,是某保险公司联系了检测机构后,要求其签字。检测机构是某保险公司单方联系,事先并没有征求其的意见,相关的检测费用也没有要求其承担。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而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因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中对相关的原因并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才重新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两次检测并不产生重复问题。四、本案车辆修理不存在扩大损失问题,如果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扩大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泓宝行公司述称,涉案车辆因为发动机进水,拖到其处进行修理。其对车辆进行了基础检测,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及车主。关于车辆有没有涉水险,其不清楚。在维修阶段,其一直都有通知保险公司和车主,后期维修方案也和车主确认过,更换发动机的费用更划算,并通知了保险公司。
何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甲车损保险金1326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132950元,并支付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甲为其所有的浙G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8412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8年6月30日21时许,何X甲驾驶浙GXXXXX车辆途经义乌市交叉桥洞时,突遇暴雨因发动机进水熄火导致车损。事故发生后,何X甲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何X甲将浙GXXXXX车辆交由第三人修复,何X甲为此支付第三人修理费132600元。此外,何X甲还支出拖车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X甲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保险车辆因暴雨而受损,导致产生拖车费350元;以及后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何X甲委托第三人修复车辆,从而支出修车费132600元,有气象证明、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以及何X甲、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因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因存在异议,为查明和确定原因,何X甲向法院申请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中的发动机进水所致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何X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辩称第三人将进水发动机予以更换系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修理费与某保险公司无关;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以及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浙GXXXXX车辆发动机受损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发动机缸体存在划痕损伤与发动机连杆存在扭曲和弯曲变形,前者原因为积碳或其他细微异物进入汽缸体形成磨粒磨损,后者原因为发动机进水;在此情况下,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何X甲委托第三人修理,第三人称更换整个发动机费用比单独修复连杆费用要少,故建议更换发动机,何X甲基于对专业维修机构第三人的信任,同意按第三人所提建议更换发动机,可见,何X甲系出于减少损失目的而采取第三人提供的更换方案,由此产生的修理费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更何况,某保险公司虽辩称第三人更换发动机的修理方式扩大了损失,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X甲拖车费350元、车损保险金132600元,合计132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鉴定费280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浙GXXXXX号车辆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明确更换连杆方案的费用组成。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2019)义廉正鉴评第11010102号鉴定报告,并于2019年12月4日开具400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该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浙GXXXXX号车辆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损失,更换连杆方案费用为98297.3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几项不合理:1、启动马达。2、涡轮一列二列。3、曲轴。根据照片,涉案车辆的启动马达有一块破裂,但这与进水没有关系。从通知定损到4S店通知修好、最终验车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曲轴、涡轮有受损现象。涡轮位于发动机的外部,并不是在发动机的内部。除非失油会导致曲轴瓦和连杆瓦抱死,进水之后连杠弯曲只是轻微的弯曲,不会导致曲轴变形。对于发票没有意见。
何X甲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及发票没有异议。车辆平时都是正常行驶,由于受损才导致发动机损坏,其实际支付16万元的修理费,对于如何维修,其不是专业人员,同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泓宝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车辆受损到其处进行维修,其报价均得到车主和保险公司认可,所有报价单均提供给车主和保险公司,所有材料都在报价单之内。
鉴于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存在的异议,本院要求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说明。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联系函》一份,载明:1、连杆与曲轴为关联配件,连杆的扭曲、弯曲变形会造成曲轴受损,故曲轴需更换。2、启动马达受损与车辆进水事故有关。3、在原更换连杆的维修方案中有涡轮1列、涡轮2列,且第一次鉴定现场查勘时可见涡轮1列、涡轮2列,涡轮1列、涡轮2列进水会造成损失,故对涡轮1列、涡轮2列予以认定,后经查在实际维修过程中涡轮1列、涡轮2列未更换,建议予以剔除。4、鉴定报告对浙GXXXXX号车辆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损失,明确更换连杆方案的费用组成做出的相关结论,最后结论为更换连杆方案所需的所有费用。
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联系函,剔除涡轮1列2列的建议无异议,其他坚持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何X甲、泓宝行公司均表示对鉴定联系函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联系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事故发生后,何X甲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何X甲将浙GXXXXX车辆交由第三人修复,何X甲为此支付第三人修理费132600元。”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故发生后,何X甲将浙GXXXXX车辆交由泓宝行公司修复,并支付修理费132600元。一审中,何X甲申请对浙GXXXXX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2019)义廉正鉴评第11010102号鉴定报告,载明浙GXXXXX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因为:发动机缸体存在的划痕损伤原因是积碳或其他细微异物进入汽缸体形成磨粒磨损;连杆存在的扭曲和弯曲变形原因是发动机进水。何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浙GXXXXX号车辆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明确更换连杆方案的费用组成。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2019)义廉正鉴评第11010102号鉴定报告,载明浙GXXXXX号车辆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损失,更换连杆方案费用为98297.3元。针对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又出具《鉴定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后经查在实际维修过程中涡轮1列、涡轮2列未更换,建议予以剔除。另查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涡轮1列、涡轮2列金额分别为14850元、1485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保险公司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所应赔付保险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所查明的事实,本案车辆发动机缸体存在的划痕损伤原因是积碳或其他细微异物进入汽缸体形成磨粒磨损;连杆存在的扭曲和弯曲变形原因是发动机进水。因此,针对暴雨对本案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更换连杆所需的费用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联系函,可以确认与2018年6月30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案涉车辆损失为68597.3元(98297.3元-14850-14850元),故本院仅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车损保险金68597.3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司法鉴定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手段,该鉴定费系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439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X甲拖车费350元、车损保险金68597.3元,合计68947.3元。
三、驳回何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何X甲负担9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何X甲负担19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10元。鉴定费3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周俊梅
审判员 应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