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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6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XXXX。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06384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18XXXX。
负责人:沈X,该支行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挂车的损失及施救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挂车在投保时行驶证和车辆铭牌显示为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但损坏实际车型为侧翻自卸式半挂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
久通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也未进行提示和说明。案涉车辆自注册登记后,一直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投保时车辆就已改装。本案事故不是因改装所导致,改装亦未增加保险风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属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未答辩。
久通物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57605元;2、判令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给付义务;3、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通物流公司系豫N×××××/豫NXXX3挂号车车主,其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豫N×××××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8105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3日24时止;豫NXXX3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139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3日24时止。2018年7月6日4时42分,何天海驾驶豫N×××××/豫NXXX3挂号车在青海省××市台南八仙镇境内行驶中拐弯时发生侧翻事故。车辆施救至格尔木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经查勘车辆损失痕迹并结合现场照片确认该事故系单方翻车事故。为此,久通物流公司支付了施救费6900元。久通物流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中豫N×××××号车辆花维修费18755元;豫NXXX3挂号车花维修费31950元。事故发生后,因久通物流公司对豫NXXX3挂号车由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改装为侧翻自卸式半挂车,某保险公司方拒绝赔付。为此,久通物流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豫N×××××/豫NXXX3挂号车辆驾驶员何天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审验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久通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久通物流公司系豫N×××××/豫NXXX3挂号车辆车主,驾驶员何天海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侧翻交通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久通物流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久通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久通物流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久通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对车辆损失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豫NXXX3挂车系将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改装为自卸式半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挂车的损失,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挂车虽经改装,但本案事故并非因挂车改装所致,且未因此造成二次伤害事故,也未扩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久通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豫N×××××号车辆损失18755元+豫NXXX3挂号车辆损失31950元+施救费6900元=57605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久通物流公司赔偿款57605元;二、驳回久通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投保单1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和签名处为空白,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虽然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违法加装、改装的行为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几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未说明合同内容,投保人不知悉车辆改装、加装免赔条款的相关约定,故保险条款中上述约定,对久通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保险单上也仅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无改装不予理赔的相关约定,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案涉事故系因改装引起的。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总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施救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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