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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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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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民终19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7层及9层5、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8XXXX。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X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采取措施并立即报警,其行为构成逃逸,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成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本案中,据李XX陈述,其驾驶车辆与路边地基及防护栏等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不能自行移动车辆,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此处的“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本案中,据李XX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且在能够报警通知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未立即通知,而是先考虑是否报警,在事故发生九个小时左右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部门,且李XX并未遭受必须要离开事故现场的伤势,在此情况下,其直至开庭时均未向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因此,李XX具备能当即报警的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当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2)如前所述,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施救等,车辆和人员不撤离现场的,应立即通知交警部门,等待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李XX未第一时间报案,其可能存在饮酒、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2.退一万步,即使法院不考虑李XX发生事故后构成逃逸的情形,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保险条款已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李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相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特别加重字体颜色,该免责条款应该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重视。同时,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字,在投保单中,有文字作以提醒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后再签章,在投保单右下方,有投保人的签章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加以确认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李XX称是电子保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认为,收到可以分为收到纸质材料,也可以收到电子材料,此即类似于法院的电子送达,无论系哪种方式收取,均视为已经收到,何况投保人李XX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李XX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其对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其也是知情的。(2)本案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从网络上下载并打印出来的投保单,其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由于其下载打印的,的确存在字体偏小。但由于本次投保方式为电子保单,其在网络上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字体并不是小号,并且可以进行调整放大,对于投保人是完全可以看清并容易理解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字体极其小号且未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案的李XX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是知情的。(3)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投保单上重要提示中要求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保险人义务等仔细阅读,也有李XX签字确认,表明李XX早已知晓保险条款的规定。据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免责条款向李XX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本案的李XX作为投保人已经知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XX辩称,1.发生事故时,安全气囊弹出,并且挡风玻璃破裂,导致李XX头昏不适,后朋友把我送到卫生院,并且也让周边的村民帮忙保护现场,卫生院表示要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认,因家在卫生院附近,就先回家休息了,第二天一早就起床报警并报保险。2.本案的保险购买是业务员在李XX手机上帮助操作,操作完最后叫我签字,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等需要注意的条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0时15分许,李XX驾驶闽AXXXXX号小轿车经过宁化县湖村镇龙头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倒马路右侧花圃沟里,导致该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前往湖村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因车祸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转院治疗。之后,李XX回到湖村镇西街1号居住屋休息,于当日上午9时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某保险公司接到李XX报险后,派出核损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核损,核损认定的工料费为339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4650元。2019年5月10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4240201903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作出拒绝赔偿的通知。双方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XX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XX为其所有的闽A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25605.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2日17时起至2020年4月22日24时止。上述投保过程均通过手机操作完成,之后,李XX收到一份保险单(电子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签订过程均通过手机操作完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李XX的电子签名,但保单上载明的关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的字体极其小号且未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李XX的注意,由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李XX出具了保险格式条款,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李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确认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65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李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34,650元。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对案涉闽AXXXXX号小轿车的投保过程系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用李XX手机操作完成不持异议。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有李XX的电子签名投保单,虽有载明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电子文档,但该声明并不是李XX书写,且未加黑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李XX的注意。其三,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XX存在饮酒、吸毒、交通事故逃逸等违法事实。故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李XX出具了保险格式条款,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XX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李XX进行理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