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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427民初12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县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三明泉州商会大厦)十一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6533XXXX。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朱XX,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黄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某保险公司与黄X甲签订的保险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2.要求确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3.要求黄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黄X甲持盖有吉林省农机安全监理站印章的行驶证等材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黄X甲,保险车辆是车牌号吉林EXXXXX的北京牌BJ5815PD17型号自卸货车(发动机号D08F2703427,车架号LYBL3PBB78N137594),购买的险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费合计3455元,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黄X甲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
2018年6月28日8时40分许,林绍泉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沙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闽0427民初313号调查令,吉林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向沙县人民法院出具《复函》一份,明确本案黄X甲据以投保的行驶证为伪造的虚假证件,某保险公司才得知黄X甲以虚假材料投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黄X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虚假行驶证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已订立的保险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
2.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负责人情况。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行驶
证,证明2018年6月1日,黄X甲持盖有吉林省农机
安全监理总站印章的行驶证等材料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作了确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6月28日8时40分许,林绍泉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谭家起驾驶的闽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邓德荣)发生碰撞,致谭家起、邓德荣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
5.起诉状,证明邓德荣于2019年1月22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其中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调查令、复函,证明经沙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闽0427民初313号调查令,吉林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向沙县人民法院出具《复函》一份,明确本案黄X甲据以投保的行驶证为伪造的虚假证件。
黄X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4、5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证据5恰好证明被保险的车辆经鉴定性能符合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亦无意见,但不能证明黄X甲对行驶证虚假知情,其实黄X甲并不知行驶证是虚假的。对证据9投保单,该投保单未询问及提示黄X甲行驶证虚假的法律后果,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黄X甲本人签的。对证据10其认为保险条款不能证作为证据,属保险行业业内参考条款,不是强制性规范,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黄X甲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第二项诉求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且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三、某保险公司以黄X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与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黄X甲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黄X甲的基本情况。
2.行驶证,证明投保的车辆一直有办理年检及黄X甲对
行驶证是虚假的不知情。
某保险公司对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黄X甲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义务知道行驶证的真伪,该义务属法定义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甲不知道车辆行驶证是虚假的。
为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间,黄X甲在顺昌县路边购买了车牌号为吉林EXXXXX的北京牌BJ5815PD17型号自卸货车(发动机号D08F2703427,车架号LYBL3PBB78N137594)。黄X甲购买该车后,于2018年6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行驶证等车辆信息,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第三者强制险和保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保险金额50万元,黄X甲为此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5305元(其中强制险1850元综合商业保险3455元)。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凭行驶证复印件等向黄X甲出具了保单,其他未作说明。2018年6月28日8时40分许,林绍泉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谭家起驾驶的闽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邓德荣)发生碰撞,致谭家起、邓德荣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车牌号为吉林EXXXXX的北京牌BJ5815PD17型号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系虚假的。
本院认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情况为,车牌号为吉林EXXXXX,厂牌型号北京BJ5815PD17自卸低速货车,发动机号D08F2703427,车架号LYBL3PBB78N137594。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可以确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车辆为车牌号吉林EXXXXX、发动机号D08F2703427、车架号LYBL3PBB78N137594、厂牌型号北京BJ5815PD17自卸低速货车,该车辆由黄X甲实际占有、使用、支配,黄X甲是该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身份的象征,是区别不同机动车身份的重要标志,但在无牌或者使用虚假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不能以号牌而否定权利人对实际车辆所拥有的权利。本案中,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所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与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信息相一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黄X甲虽使用了虚假的行驶证和号牌投保,该行为属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情形,不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不构成合同无效或可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在订立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证明已对投保方进行了详细询问,其亦未尽到严格审查投保方材料的义务,且行驶证系虚假的并未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故某保险公司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以投保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确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阿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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