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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424民初14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化县人民法院 2019-09-04

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7层及9层5、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8XXXX。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的车辆损失339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宁化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1份,为闽AXXXXX号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25605.2元)。2019年5月9日0时15分许,李XX驾驶闽AXXXXX号小轿车经过宁化县湖村镇龙头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倒马路右侧花圃沟里,导致该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李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感觉头晕、胸闷,非常不舒服,即将车辆留在事故现场,自己前往湖村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卫生院医生检查后,建议李XX到宁化县医院检查。李XX离开湖村卫生院回到湖村镇西街1号居住屋,感觉头晕就先休息了,当天上午9时许,李XX睡醒后感觉身体没有什么问题,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且向公安机关报警,宁化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出警后,于2019年5月10日以第350424120190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某保险公司接到李XX报险后,派出了核损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核损,并且联系相关人员将闽AXXXXX号小轿车拖至修理厂。事后,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修理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李XX作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事后,李XX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李XX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李XX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其行为构成逃逸;二、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0时15分许,李XX驾驶闽AXXXXX号小轿车经过宁化县湖村镇龙头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倒马路右侧花圃沟里,导致该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前往湖村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因车祸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转院治疗。之后,李XX回到湖村镇西街1号居住屋休息,于当日上午9时许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某保险公司接到李XX报险后,派出核损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核损,核损认定的工料费为339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4650元。2019年5月10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4240201903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作出拒绝赔偿的通知。双方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XX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XX为其所有的闽A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25605.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2日17时起至2020年4月22日24时止。上述投保过程均通过手机操作完成,之后,李XX收到一份保险单(电子保单)。
上述事实,有李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某保险公司发出的拒赔通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新佰度汽车维修施工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签订过程均通过手机操作完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李XX的电子签名,但保单上载明的关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的字体极其小号且未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李XX的注意,由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李XX出具了保险格式条款,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李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确认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65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李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显伍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丽珠
书记员杨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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