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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4民终19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三明泉州商会大厦)十一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653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某保险公司、黄X甲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本案中,黄X甲使用虚假证件投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此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本案中,黄X甲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隐瞒了行驶证为虚假证件的情况,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欲掩盖其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三、黄X甲应当知晓行驶证为虚假证件。1.黄X甲在一审庭审中称案涉车辆在顺昌的路边购买,购买后全部手续由中介办理,购车后多次找相同中介办理车辆所谓的年检手续,但庭审中隐瞒中介人员姓名和车辆转让方的姓名。从黄X甲购车过程、隐瞒中介人员名字、车辆手续均由中介人员办理等系列事实判断,黄X甲知晓车辆行驶证合法性存在问题。2.2019年6月1日,保险合同到期后,黄X甲还继续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续保被保险车辆。而在2019年4月19日,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已经明确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涉嫌伪造。3.黄X甲提供的行驶证,记载黄X甲地址是梨树县,而黄X甲实际地址并非该地址。因此,黄X甲应当知道该行驶证真实性存在问题。四、案涉车辆未依法登记取得行驶证的情况,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码、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因此,未登记的机动车不属于合法车辆。因此,行驶证是否真实,必然影响保险人的承保。
黄X甲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1.机动车车牌号码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加强机动车管理,为区别不同机动车而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登记编号,属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车辆车牌是否虚假,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2.黄X甲投保时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黄X甲投保时并不知保险车辆行驶证是虚假的。某保险公司从未就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是否虚假向黄X甲提出询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接收黄X甲提供的车辆相关资料,收取保险费后,便向黄X甲邮寄保险单,没有对黄X甲进行询问,甚至投保单中投保人处黄X甲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的,故不存在黄X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是否虚假不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是否虚假与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而负事故同等责任,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是否虚假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期间届满,某保险公司再提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此时,某保险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保险公司与黄X甲签订的保险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2.确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3.黄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1.2018年5月间,黄X甲在顺昌县路边购买了车牌号为吉林EXXXXX的北京牌BJ5815PD17型号自卸货车(发动机号D08F2703427,车架号LYBL3PBB78N137594)。黄X甲购买该车后,于2018年6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行驶证等车辆信息,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第三者强制险和保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保险金额50万元,黄X甲为此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5305元(其中强制险1850元、综合商业保险3455元)。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凭行驶证复印件等向黄X甲出具了保单,其他未作说明。2018年6月28日8时40分许,林绍泉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谭家起驾驶的闽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邓德荣)发生碰撞,致谭家起、邓德荣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车牌号为吉林EXXXXX的北京牌BJ5815PD17型号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系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情况为,车牌号为吉林EXXXXX,厂牌型号北京BJ5815PD17自卸低速货车,发动机号D08F2703427,车架号LYBL3PBB78N137594。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可以确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车辆为车牌号吉林EXXXXX、发动机号D08F2703427、车架号LYBL3PBB78N137594、厂牌型号北京BJ5815PD17自卸低速货车,该车辆由黄X甲实际占有、使用、支配,黄X甲是该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身份的象征,是区别不同机动车身份的重要标志,但在无牌或者使用虚假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不能以号牌而否定权利人对实际车辆所拥有的权利。本案中,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所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与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信息相一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黄X甲虽使用了虚假的行驶证和号牌投保,该行为属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情形,不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不构成合同无效或可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在订立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对投保方进行了详细询问,其亦未尽到严格审查投保方材料的义务,且行驶证系虚假的并未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故某保险公司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以投保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确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单号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黄X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某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凭行驶证复印件等向黄X甲出具了保单,其他未作说明有异议,认为经办人员有向黄X甲进行了询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黄X甲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该规定,机动车经依法登记后,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而且必须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才是有效的行驶证。黄X甲在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载明车主黄X甲住址为梨树县,二审中,黄X甲明确承认未在该住址居住过。该行驶证还载明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而黄X甲明确承认案涉车辆系其在2018年5月间在顺昌路边购买,实际购买车辆时间与黄X甲成为车主的发证日期相差四年多。黄X甲一审中提交的行驶证副页显示,该车主为黄X甲,案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以及2018年4月等检验合格记录,显然该车辆检验合格记录也是虚假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于同日施行,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本案黄X甲提交的行驶证发证机关为吉林省农机安全监理站。综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和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上路行驶将严重影响公共安全,黄X甲应当知道案涉机动车行驶证为伪造证件,并以此违法取得的证件向保险人投保,系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法承保情形,且该违法行为将导致被保险车辆风险无法预测,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因邓德荣起诉谭家起、黄X甲、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427民初313号]已经涉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在该案中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振泉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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