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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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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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民终3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人对此仅需要作出提示。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一栏明确作出了提示说明事项: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该提示表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提示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吕XX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框内文字、字体、符号与其他内容没有不同,无法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提示框内的内容均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免除责任条款具体内容,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为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4647.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5日24时止。2018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沿伊旗纳林陶亥镇镇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4线上行线56公里加2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省道214线上行线行驶的王兴国驾驶的蒙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J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吕军卫、吕志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格为75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来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原告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原告醉酒驾驶,已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保险拒赔、理赔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投保单以及有原告签字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适当的提示和说明。且原告也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醉酒驾驶行为为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以此不能作为免除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4647.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格为75000元,数额不超保险金额,同时被告已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更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况且,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既未显示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亦未通过特殊字体、格式、颜色、符号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方式予以标注,上诉人关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