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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克什克腾旗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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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38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939021XXXX,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司楼写字楼第3层10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MAXXXQLB12,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X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MAXXXJ9T3N,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楼A座801-802)。
负责人:马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旗文旅公司)、一审被告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5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8095.90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损失情况进行核查。经上诉人核查,王X3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过高,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二、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另案诉讼费603元错误。
被上诉人克旗文旅公司答辩服判。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陈述服从一审判决。
克旗文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克旗文旅公司212963.89元;2、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克旗文旅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克旗文旅公司。承保区域范围为克旗乌兰布统景区,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12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该份保险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伤残50万元,医疗10万元,其中医疗免赔1000元或20%,以高者为准。”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免赔约定为:“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在免赔说明处同时载明“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1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克旗文旅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克旗文旅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承保区域范围为克旗乌兰布统红山军马场,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8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3万元。再查明,2016年8月5日,案外人王X3在乌兰布统景区游玩,在红山军马场第一跑马场进行骑马项目时受伤。该事故发生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2017年11月29日,该院受理了王X3诉克旗文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8年12月5日,该院做出(2017)内0425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X3医疗费5097.49元、误工费1629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0.40元,合计21084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X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1.41元,减半收取2565.70元,由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0元,王X3负担445.7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克旗文旅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向案外人王X3赔偿了上述款项,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克旗文旅公司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构成重复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克旗文旅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克旗文旅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投保单约定问题及甲保险公司免赔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和投保单关于保险期限和免赔条款的记载不一致,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克旗文旅公司说明并经投保人克旗文旅公司同意。故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和免赔条款应以投保单的记载为准,即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免赔约定为:“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甲保险公司称因其在投保单免赔说明处记载“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1000元”,免赔约定处记载:“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保险单免赔条件处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伤残50万元,医疗10万元,其中医疗免赔1000元或20%,以高者为准。”故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应为医疗免赔1000元或20%,以高者为准,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案涉保险合同以克旗文旅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为准。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克旗文旅公司在投保单的免赔约定只记载为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免赔说明应是对免赔约定的解释和说明,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免赔金额包括医疗免赔1000元或20%,以高者为准,故其辩解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约定,本次事故免赔的金额应为人身伤亡部分的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克旗文旅公司主张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均由甲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刘亚丽操作,其向克旗文旅公司推销该险种时从未向克旗文旅公司提示过有免赔额的问题。因案涉投保单经克旗文旅公司签章确认,克旗文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故保险人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对克旗文旅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克旗文旅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约定及乙保险公司免赔数额问题。克旗文旅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在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处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克旗文旅公司对该保险单签收确认,视为其对该免责事项明知且予以认可。故该免责约定金额对克旗文旅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乙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例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克旗文旅公司称该条款没有克旗文旅公司的签章认可,也未向克旗文旅公司进行过送达,乙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克旗文旅公司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处亦无相关记载,故其关于不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赔付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赔付事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做出的(2017)内0425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书中判决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X3医疗费5097.49元、误工费1629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0.40元,合计210843.89元。克旗文旅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故对克旗文旅公司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克旗文旅公司已经向王X3支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王X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因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0.40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羁束,故对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辩称克旗文旅公司对于案外人王X3的赔偿项目存在扩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克旗文旅公司因给王X3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负担了案件受理费2120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关于诉讼费用和克旗文旅公司另有约定,故对于该笔费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的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为10万元,乙保险公司为3万元,故甲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比例为10/13,乙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比例为3/13。即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5097.49元+3000元)×10/13﹞=6228.84元;乙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5097.49元+3000元)×3/13﹞=1868.65元。关于人身伤亡赔偿金每人每次的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为50万元,乙保险公司为20万元,故甲保险公司承担人身伤亡赔偿金的比例为5/7,乙保险公司承担人身伤亡赔偿金的比例为2/7。即中航安盟财险赤峰分公司应承担的人身伤亡赔偿金为:(16296元+6000元+142680元+37770.40元)×5/7-1000元(免赔额)=143818.85元;乙保险公司赔偿的人身伤亡赔偿金为:(16296元+6000元+142680元+37770.40元)×2/7=57927.54元。以上金额合计,中航安盟财险赤峰分公司为:(6228.84元+143818.85元)=150047.69元;乙保险公司为﹝1868.65元+57927.54-200元(免赔额)﹞=59596.19元。另案诉讼费中航安盟赤峰支公司承担金额为﹝(6228.84元+143818.85元)/(6228.84元+143818.85元+59596.19元)×2120元﹞=1517元;乙保险公司承担金额为(2120元-1517元)=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赔偿金6228.84元,人身伤亡赔偿金143818.85元,另案诉讼费1517元,合计金额为151564.69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赔偿金1868.65元,人身伤亡赔偿金57727.54元,另案诉讼费603元,合计金额为60199.19元;三、驳回克什克腾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王X3起诉克旗文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王X3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已被人民法院采纳,并作为判决的赔偿依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X3伤残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实质系对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提出的异议,其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克旗文旅公司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处亦无相关记载,故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克旗文旅公司因给王X3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负担了该案部分案件受理费,乙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诉讼费用与克旗文旅公司另有约定,故一审判决其与甲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该笔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郑舒广
审判员 苏力德
二0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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