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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韩X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81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A座801-802室)。
法定代表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X,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韩X、董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认定韩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可见,被保险人韩江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梁X、董X、韩X答辩服判。
梁X、韩X、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左旗联社因被保险人韩江在其社借款10万元代被保险人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和第一受益人为左旗联社,韩江为被保险人,但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16日21时50分,被保险人韩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保险人韩江死亡后,韩江的家属已将上述借款清偿,梁X、韩X、董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另查明,案涉保险单第七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载明:“本人现声明,中航安盟保险已经向我明确说明保险责任、全部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解除条款;本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了左旗联社的公章,被保险人签名处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是免除其保险责任的前提。从保险单声明条款内容看,也没有关于免责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梁X、韩X、董X保险金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梁X、董X、韩X,该转让行为有效,本案中,梁X、董X、韩X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中的内容均为某保险公司单方打印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郑舒广
审判员 苏力德
二0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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