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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民再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城市中心花园)59幢2层。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顺龙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闽民申25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龙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盗抢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本案不属于《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六)项“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约定的情形,亦不属于《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七)项所约定的情形。保险条款将“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作为责任免除,系由于难以向实际管理人核实车辆丢失的过程、无法进行取证,导致保险欺诈概率过高,最终使得保险人承担虚假的保险责任。本案中,驾驶员陈海云不仅未失踪,甚至被公安部门以盗窃罪的嫌疑拘留,后因查明并非陈海云作案,才予以释放,本案尚在侦查之中,陈海云也未藏匿,随时可以配合公安部门调查,不存在“承租人失踪”的事实基础。(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己经履行报案义务。某保险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拒赔通知书》中自认“2012年5月30日陈海云报案”,故顺龙公司报案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同时,根据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后果是“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而并非当然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底单”及“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确实属于盗窃事件。且案发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顺龙公司的报案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不存在“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标的系因租车引起的纠纷,并非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车被盗抢事故,且因顺龙公司的重大过错(逾期报案)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盗抢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一)顺龙公司对涉案车辆失踪事实的陈述与报警记录等在案证据明显不符,事实到底是怎样的无从确认。(二)2012年1月30日涉案车辆失踪,按顺龙公司自述其在2012年5月24日向南城派出所报案,两者时间间隔近4个月,明显违背生活经验法则及常理。同时,顺龙公司的保险报案时间即2012年5月30日距离保险期间终止之日仅2天。涉案车辆系何种原因导致失踪无法确定,是否系被盗抢无法确定,顺龙公司的陈述有多种版本,有租车、照管丢失、扭送驾驶员等,但因顺龙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无法查明,过错在于顺龙公司,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无法查明的后果,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盗抢险项下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盗抢险项下保险金14867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龙公司系闽FXXXXX号货车登记车主。2011年5月21日顺龙公司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全车盗抢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85837.6元,不计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三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分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4年8月14日,陈海云在龙岩市新罗区城派出所报案,称涉案车辆被盗。2014年8月1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已立刑事案件,并出具《立案告知书》交付陈海云收执。2016年7月14日,龙岩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认为上述刑事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案件尚未侦破。2016年6月21日,顺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5837元。某保险公司以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不符合常理,诉讼时效已过,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程序及逻辑等理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顺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组成,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顺龙公司主张2012年1月30日保险车辆被盗,2012年5月24日得知发生了保险事故,同日向派出所报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向新罗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报案。但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8月14日陈海云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不能证明保险车辆被盗时间发生于保险期间即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亦不能证明2012年5月30日顺龙公司有向某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故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闽080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驳回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龙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顺龙公司赔偿商业盗抢险项下保险金148670.0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顺龙公司提交南城派出所的“报警底单”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于2012年1月30日被盗,向南城派出所报案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报警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全车被盗抢,且事别栏和陈述内容载明是租车纠纷。2.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记载内容与报警登记内容相矛盾。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顺龙公司所举“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证据要件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顺龙公司所举“报警底单”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但该底单载明接警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未提及车辆被盗抢具体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顺龙公司的主张。
顺龙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2014年8月14日陈海云称涉案车辆被盗”有误,2014年8月14日是公安部门立案时间,实际是2012年5月25日向南城派出所报案。2.一审遗漏查明首次索赔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认定“2016年6月21日索赔”有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因顺龙公司未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25日向南城派出所报案,故对其所提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拒赔通知书》、2016年7月6日《函》中自认“向我司报案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故顺龙公司所提首次索赔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的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顺龙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收取案外人陈海云租车费用15000元后,车辆交由陈海云使用,本案保险车辆系陈海云使用期间遗失。南城派出所登记号为080203/0171777的“报警底单”载明:“接警时间2012年5月27日,简要情况及损失物品:……2011年11月份将车租给陈海云,春节前收取了15000元的租金后,至今无法联系上陈海云……”。2012年5月30日,顺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未果。
二审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双方签订的《都邦保险车险投保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章第二条第(七)项约定“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已查明保险车辆失联事由经南城派出所核实为“租车纠纷”,顺龙公司二审提交的“报警底单”亦记载了报案人关于租车人陈海云与车辆同时失联的陈述,因此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间失踪,但失踪事由却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章第二条第(七)项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顺龙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及签字”一栏中明确知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却仍将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亦应依约自担由此导致的车辆失踪的风险。因顺龙公司将车辆租与陈海云,导致车辆在顺龙公司自认的2012年1月30日被盗之后却无法得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迟至2012年5月底才向公安机关和某保险公司报案,致使某保险公司与顺龙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产生争议,顺龙公司自身具有重大过失,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支付商业盗抢险项下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顺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作出(2016)闽08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顺龙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5月24日知道涉案车辆于2012年1月30日被盗,但其迟至2012年5月30日才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经远远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致使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且顺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顺龙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庭岗
审 判 员  陈 昊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士旭
书记员叶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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