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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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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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28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1812、1813、1814、1815室。
负责人:郝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鄢陵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许昌市魏都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3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徐XX肇事逃逸,逃逸属违法行为,是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且该免赔条款内容经加黑加粗处理,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本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车损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至今未向保险人报案,径直将车辆送修并单方面委托评估,送修过程中亦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定损,维修后亦拒让上诉人进行复勘。该行为并不符合正常的民事行为准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具有查堪、定损的权利,被保险人未向上诉人报案,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并未提供维修费转账支付的凭证,且未提供相应的受损、维修、定损照片,依据现有材料其主张的损失明显偏高,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同时,本次诉讼是因被上诉人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不向保险人报案、不让保险人定损、不向保险人索赔,无端增加赔付及诉讼成本,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徐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单方意思表述,没有证据及法律证明,应当不予采纳。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760元,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就免责事项告知过被上诉人,且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36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40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09时36分,徐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青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梅路与宏腾路交叉口时,与沿宏腾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文义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闯信号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XX弃车逃离现场。2019年1月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交通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0142019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21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9]损估鉴字第025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豫K×××××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926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9年3月5日,许昌市建安区连发汽车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9360元,并出具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另查明,原告徐XX系事故车辆豫K×××××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97792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豫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徐XX驾车逃逸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购买商业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告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损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经该院核定,原告徐XX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26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407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60元。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760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徐XX负担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肇事逃逸免责事由是否成立;2、一审认定汽车损失数额是否依法有据;3、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徐XX事故后弃车逃逸为由免除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关于徐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和车辆维修清单相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虽认为车损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辆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于上诉事项,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而是直接进行诉讼,同时,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一审案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上诉人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李艳伟
审判员 孙根义
法官助理刘丽君书记员贾甜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