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802民初33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2019-11-07
原告:李XX,男,彝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XX,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30XXXX。
负责人:胡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七、八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男,傣族,本科文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员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刀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金共计:34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6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金共计:34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4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9时许,权属于原告的车牌号为云A×××××哈佛H5越野车停放在思茅区店工地东侧时发生了火灾,火灾蔓延导致停在附近权属刘树权车牌号为云J×××××面包车被烧毁,后经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一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50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且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强制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向刘树权赔付财产损失16000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均未予以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A×××××号长城CCXXX0KM09旅行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全盗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494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李XX,保险期限:由2018年9月30日零时起到2019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作如下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思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中已明确对起火原因认如下:2019年2月18日9时45分许,思茅区店工地东侧停放的车牌为云A×××××的哈佛H5越野车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起火原因系车辆驾乘舱内安装的行车记录仪电气设备短路故障起火,引燃副驾驶位置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标的车并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并且在自燃损失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明确: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行车记录仪属于加装电器并且起火原因系行车记录仪,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用报告》,第二组证据材料:《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组证据材料:《火灾损失赔偿协议书》《转账记录》,第五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组证据材料:《结清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二组证据材料:《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组证据材料:《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29日,原告李XX为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保单号为:1245605282018031218,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18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费为2780.68元,险种名称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9400.00元,保险费为1302.5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费为897.6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9400.00元,保险费为208.77元,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保险费为371.78元。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已附在保单正本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业务来源:个人代理,代理名称:郑伟。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果不符或遗漏,请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6、投保次日起,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客服电话、营业网点核实保单及理赔等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联系本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馅、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自燃损失险》第一条第(一)项载明:保险期间,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2019年2月18日9时45分许,车牌号为云A×××××号哈佛H5越野车在思茅区店工地东侧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共烧毁哈佛H5越野车、五菱宏光面包车各1辆,并造成1人死亡。2019年2月21日,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对普洱市思茅区天生祥1号店东侧“2.18”汽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3月4日,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卓尔[2019]评鉴字第013号《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普洱市思茅区天生祥1号店东侧“2.18”汽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普洱市思茅区天生祥1号店东侧“2.18”汽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为50400.00元,附件中载明刘树权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16000.00元,李XX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34400.00元。2019年4月4日,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思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系车辆驾乘舱内安装在后视镜上的行车记录仪电器设备短路故障起火,引燃副驾驶位置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2019年5月17日,原告李XX与刘树权签订《火灾损失赔偿协议书》,双方协商由原告对2019年2月18日9时45分发生在思茅区店工地东侧的火灾中被烧毁的刘树权所有的云J×××××号小型面包车辆及财产赔偿16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刘树权支付160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32800.00元,已于2019年5月21日全部结清;原告投保的云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理赔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被告向其出具编号为1245605282018031218号《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云A×××××号哈佛H5越野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云A×××××号哈佛H5越野车停放于普洱市思茅区店工地东侧时发生火灾,火灾共烧毁哈佛H5越野车、五菱宏光面包车各1辆,并造成1人死亡,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思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系车辆驾乘舱内安装在后视镜上的行车记录仪电器设备短路故障起火,引燃副驾驶位置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已符合保单及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情形,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烧毁的两辆车经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卓尔[2019]评鉴字第013号《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普洱市思茅区天生祥1号店东侧“2.18”汽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普洱市思茅区天生祥1号店东侧“2.18”汽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为50400.00元,附件中载明刘树权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16000.00元,李XX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3440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与刘树权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刘树权支付赔偿款16000.00元,扣减原告投保的云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理赔的2000.00元,被告还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344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4000.00元(计算方式:16000.00元-20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344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4000.00元。
对被告抗辩云A×××××号车辆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被告不应理赔的理由。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但已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因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未对火灾及自燃进行定义,依照被告提交的《自燃损失险》第一条第(一)项载明可知,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云A×××××号车辆起火原因经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思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系车辆驾乘舱内安装在后视镜上的行车记录仪电器设备短路故障起火,引燃副驾驶位置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不属于《自燃损失险》中载明的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引起的燃烧,而属于原告加装在后视镜上的行车记录仪电器设备短路故障起火引起的火灾,故不属于车辆自燃损失险理赔范围,而应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火灾原因造成损失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抗辩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行车记录仪属于加装电器并且起火原因系行车记录仪,所以被告不应理赔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虽然行车记录仪系原告加装的,且云A×××××号车辆起火原因经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思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思茅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亦系车辆驾乘舱内安装在后视镜上的行车记录仪电器设备短路故障起火,引燃副驾驶位置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但加装的行车记录仪要足以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给车辆安装行车记录仪已是普遍存在现象,加装行车记录仪虽然会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但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费率,现被告以行车记录仪属于加装电器并且起火原因系行车记录仪而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理,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44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计529.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