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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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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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民终7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4号。
负责人:吕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南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风险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是按月还款,就借款分36个月还清,所承保的期间也是36个月,即主债权按月履行,保证义务也是按月保证,如果说让保证人承担未到期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投保人并未发生用于抵押的房屋灭失或投保人死亡伤残的事实,不符合保险的约定或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来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正确的,不安抗辩权是用于合同双方具有双务关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双务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客观的,投保人逾期数个月未还款是什么客观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如果就投保人耍了赖皮故意不还款的话,让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就不公平,原审判令保险事故发生到了2020年5月显然是不正确的。
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中自相矛盾,前面陈述没有发生房屋灭失或投保人死亡伤残的事实就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后面陈述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客观的;上诉人实际已自认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确已经发生;在双方的约定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有不吻合的时候,以双方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合作协议为准,故本案保险事故确实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对全部的贷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甚至罚息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人没有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他们用实际行动表示了不履行借款合同,据此我方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赔付之后,有权利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案由,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我们的风险和损失,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或因什么原因未予偿还都不在审查范围内,上诉人应该充分考虑风险性,不是让投保人来承担风险。
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贷款本金119651.07元及利息8046.30元(利息算至2018年7月24日),合计127697.37元。2.判令被告以119651.0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自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体工商户贷款综合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合同协议约定:1、与乙方订立经营性贷款合同的自然人,可作为个体工商户贷款综合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乙方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可作为个体工商户贷款综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2、本协议所适用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3、承保条件。4、保险责任。(1)财产损失保险。(2)还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或未按贷款合同约定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甲方按本条款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7、保险金额,还贷保证保险部分保险金额为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与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签订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12、本协议内容如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原、被告均在合作协议上盖章。2017年5月10日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殷伟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殷伟萍因农药销售进货等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执行固定月利率为8.510416‰,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计息,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分期偿还,每月偿还4855.04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殷伟萍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人殷伟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5月9日24时止,还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74782.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份保险单(804022017654223000189)中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出险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进行比例赔付。2、第一受益人为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殷伟萍借款后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1月,后再未进行还款。借款人殷伟萍已经返还本金30348.93元、利息8287.27元,未返还本金119651.07元、利息8046.30元。该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贷款综合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一类保险业务,即借款人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含有保证保险条款)作为借款人申请借款的条件。借款人殷伟萍也确实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进行了承保。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804022017654223000189保险单项下第一受益人,因此在投保人殷伟萍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时,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利以受益人身份起诉,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原告应当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受益人起诉的诉讼时效,这证明受益人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先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借款人逾期还款连续超过三个月,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灭失或投保人发生死亡或伤残的情况,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该案未发生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举证的保险单未约定保险事故的类型,被告举证的风险提示函、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不能证明“未发生抵押给原告房屋受损及投保人出现身故、身残的事实,原告不得向保险人主张”,而原告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贷款综合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则明确约定“还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或未按贷款合同约定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甲方按本条款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且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所以在免责事项上合作协议具有优先性,被告关于保险事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分析该案已经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因此该案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辩解借款人现在违约不代表以后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借款人自2018年1月还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已经以行动表明将不履行以后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对于违约范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款人投保的还贷保证保险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自违约以来尚欠借款本金119651.07元及利息8046.30元(利息算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119651.0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被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不符合个体工商户贷款综合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保险单的约定,而且被告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其实是每月还款额4855.04元与还款期36月的积,也就是投保人在借期内应当承担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并不包括借期之外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在保险金额47084.79元(总保险金额174782.16元-需赔付的119651.07元-利息8046.30元)范围内赔付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体工商户贷款综合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也不符合被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贷款本金119651.07元、利息8046.3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47084.79元范围内按固定利率8.510416‰等额本息算法自2018年7月25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期届满。三、驳回原告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体工商户贷款综合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或未按贷款合同约定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某保险公司按本条款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该约定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限制条件除“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外,还包括“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限制条件,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发生的限制性条件应享有选择权。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即借款人殷伟萍连续三个月未完全履行还贷责任,该事实由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还款明细登记薄予以证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证实被保险人(投保人)殷伟萍连续三个月未完全履行还贷责任,符合上述保险事故发生限制性条件之一,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投保人)殷伟萍未完全履行还贷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称未还款的原因是什么未查清,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让保证人承担未到期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赔偿保险责任数额的确定问题。被保险人殷伟萍借款后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3月30日,后再未进行还款,其未还款的本金为119651.07元、利息为8046.30元,故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的部分还贷责任为本金119651.07元、利息8046.30元,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额47084.79元范围内按固定利率8.510416‰等额本息算法承担自2018年7月25日至借款期间届满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限制性约定的问题。上诉人称未发生投保人殷伟萍用于抵押的房屋灭失或借款人殷伟萍死亡、伤残的事实,因此不符合约定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为:上诉人与投保人殷伟萍之间签订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还贷责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就上诉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除附加上述限制性约定外,还附加了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上诉人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约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故上诉人以《保险条款》上的限制性的约定条款来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双务合同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双务合同,原审依据不安抗辩权来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并非无偿为被上诉人提供保证保险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本协议所适用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之规定看,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与投保人签订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取得相应的保险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亦为双务合作合同,原审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认定借款人已经以行动表明将不履行以后的还款义务,并对上诉人关于违约范围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9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