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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36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彭XX,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翟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核商业险保险合同,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翟XX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从业资格证,直接判决华安财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商业险投保单等证件,足以说明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涉嫌骗保,我公司已经上报保险协会,保险协会已经委托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调查,该部门已经介入调查,等待调查结果,我公司先行上诉,待调查结果出具后第一时间移交法院。
翟XX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翟XX委托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作出车辆受损评估,评估中法院也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参加,该公司未参与评估是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力所造成的。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已经发生,该车也存在受损,受损金额经专业评估机构确认,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从业资格证仅仅是从业管理部门为了加强管理所颁发的证件,并非车辆上路强制证件,且有无从业资格证并未加重保险公司风险,在原审中,某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法17条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我方拒赔并诬陷我方涉嫌骗保是逃避赔偿义务的表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0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翟XX与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豫Q×××××号车辆出租给翟XX,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合同约定,承租期内,承租人对所租赁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自行承担各项运输风险责任。2018年4月4日,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豫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38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5日零时至2019年4月5日24时,且不计免赔。2019年2月17日6时,翟XX驾驶豫Q×××××号车,沿确山县任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任瓦路瓦岗镇潘湾路口处向北拐弯时,侧翻到西侧沟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翟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豫Q×××××号车实际车损为97000元,产生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6000元,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0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履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没有异议的车损额97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翟XX对事故车辆施救所花费的费用,是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翟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XX车损97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1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但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于双方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情形的约定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事实,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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