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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2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判决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所有权。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参加财产保险而取得额外利益。当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后,理应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这部分财产的双重利益。2.根据合同约定,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也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并处理。《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张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是274,006.08元,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74,006.08元,理应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归保险公司所有并处理。3.根据折旧率,张XX的损失已经得到了金钱补偿,不应再获得额外利益,否则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新车购买价不足四十万,按照保监会和合同约定的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月折旧系数为0.60%,陕AXXXXX号小型轿车2014年1月19日出厂,至事故时其价值已经不足以修理价格。若被上诉人修理了车辆,应提供修理发票,可经过几次庭审,被上诉人一直不提供修理费发票和车辆的现状情况,这也侧面说明上诉人获利情况。根据二手车价格,奥迪Q5,2015版的价格才21万多元,不要说被上诉人的2014版奥迪车,更是不值261,946元的维修价格。这也能说明当事人的获利情况。
张XX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保险金额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确定,而是上诉人单方约定。涉案车辆的零整比较高,维修配件单独出售的价格远远高于整车价格。在当事人双方保险合同纠纷中已经委托法院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价值进行鉴定,该价值为26万余元。涉案车辆的车损保险金额为27万余元,上诉人并未全部支付车损。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施救费和评估费没有完全支持。该评估费和施救费应当在保险金额即27万元以外另行支付,但原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并未对此进行上诉,上诉人已经获得了部分利益。同时,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而没有予以变卖等,所获得的赔偿款也已经支付维修费用。在原评估报告中,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已经不具备维修价值,且将更换配件的残值也予以扣除。上诉人所约定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折旧系数等均系上诉人单方约定,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告知过被上诉人。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支付了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全部保险赔款后,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另案(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2月26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5月2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某保险公司请求张XX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的理由是已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涉案车辆应当归其所有;3.张XX将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险别,保额为274,006.08元,事故发生后,经有关评估部门评估鉴定,该车辆维修及修复的损失金额为261,946元;4.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5、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执业证件、出庭公函、评估报告、保单抄件、询价单、(2019)豫11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1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危险承担提供保障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保险给付,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其次,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定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确定保险价值,同时,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再者,张XX将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险别,保额为274,006.08元,双方无异议,且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双方对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险别且保额为274,006.08元不应当有所争议;第四,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述“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张估字(2018)第307号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系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评估意见书载明的261,946元为涉案车辆需要更换材料的总价值,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且该结论中已经扣除了残值1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直接判决其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可见,针对本案,某保险公司对有关法律规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理解明显存在错误;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认为,1.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何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及“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2.双方在投保险种中明确约定保险类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别”,并未作出特别的约定即涉案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3.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表明系车辆维修损失的价值,没有达到车辆报废的标准且扣除了相应残值,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情于理不通,与法相悖,有违通常理解与社会经验法则。综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的权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文明新风尚及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都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支付涉案车辆保险金后,涉案车辆是否应归保险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74,006.08元,涉案车辆损失经评估实际损失价值为261,946元,而已生效的判决中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中不仅包含了该车辆实际损失价值261,946元,还包含了施救费,评估费等。因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与实际保险价值并不相等,其上诉称在支付涉案车辆保险金后,涉案车辆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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