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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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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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终26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848743XXXX。
主要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超载免赔,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30000元;2.诉讼费由马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驾驶的皖J×××××号货车实载12800千克物品,而车辆行驶中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为1490千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某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马XX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向一审提供了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页及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保险人签章处均有马XX签字,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均经过加粗加黑提示,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完成了提示义务。3.事故发生时马XX驾驶货车载重是核定载质量的近十倍,其危险行为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也增加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如其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然能够获赔,则会导致法律约束程度的降低。4.本案涉及到的是免赔率的条款,与免责事项不属于同一内容,因此只要马XX购买了保险,该条款应直接对其生效。
马XX辩称,其虽然支付相应费用购买了某保险公司保险,但马XX并未在免责声明中签字,本案保险是中介陆海根代为购买,签字也有可能是中介代签。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项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垫付的理赔款420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马XX驾驶皖J×××××号货车沿翁金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K+210M许村镇红旗村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陈琼驾驶的车牌号为余杭Y15397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陈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琼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终结后,陈琼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构成五级、七级、八级、九级伤残各一个,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2019年5月17日,陈琼、马XX申请海宁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经调解,陈琼、马XX达成了协议,并由海宁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2019)嘉海人调(3)字第4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确认陈琼的损失为:医疗费3792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护理费38220元、误工费382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578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营养费819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总计809901.99元,由马XX赔偿807198元,马XX已先行垫付431198元,余款376000元由马XX于2019年5月20日付150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付226000元。2019年5月20日,陈琼、马XX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同日,一审作出了(2019)浙0481民特10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陈琼、马XX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马XX为皖J×××××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某保险公司拒赔三者责任险,双方遂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马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马XX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马XX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三者责任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12200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扣除20%免赔率后为240000元。陈琼的损失经(2019)浙0481民特10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总计809901.99元,由马XX赔偿807198元。该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其中属交强险的为120900元、其余损失已远超三者险限额,且马XX已支付陈琼的赔偿款也远大于三者险限额。故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09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40000元,合计360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马XX无从业资格证、皖J×××××号货车无运营证,故拒赔三者险,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皖J×××××号货车超载,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马XX履行超载的免责告知义务,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要求的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XX损失360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计33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马XX投保的事实及案涉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马X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为由适用10%的免赔率。
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看,马XX确有严重超载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免责告知书等投保材料,主张应据此扣除10%的免赔率,但在马XX否认免责告知书上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未对该笔迹申请鉴定。经查,免责告知书中“马XX”的字迹与马XX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有较明显差别,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马XX就免赔率等相关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10%的免赔率不能适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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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