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128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930、931、932、933、935室。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的进行了说明的事实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告知义务。
根据京保协发【2017】122号“关于车险电子投保启动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自2017年9月28日起,北京地区将实施车险电子投保,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必须提供其本人的手机号码,在接收到保险人发送的投保短信并需要点击短信链接阅读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后,才能完成缴费投保。换言之,整个投保过程中,投保人阅读条款并点击“我已阅读”激活并生成投保单,既是投保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生成电子保单且可以自行下载保单和保险条款,保险人应按照确定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认定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明显不合理。
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于X涉案车辆于2017年11月2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出险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承保时的车辆价值,根据保险法基本原则之补偿原则,于X在本案中的主张应在确定损失金额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补偿于X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以保险限额作为损失金额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平,故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定。
三、某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事实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诉讼费的认定出现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某保险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于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于X支付保险赔偿款819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系车牌号为×××的奇瑞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于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9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7日24时止。
2018年11月10日,于X上述车辆停放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一村宝福大厦北侧路边时,发生火灾,火灾同时造成停放于该车西侧的车牌为×××的棕色奇瑞小型普通客车火烧受损。
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大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起火原因认定为: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10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车牌为×××的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左后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素。
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于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出具编号为608012018153320000382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本次事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相应的条款约定是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庭审中,于X提交涉案车辆照片五张,证明涉案车辆损毁严重、已没有维修价值。某保险公司认可于X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流程的录像光盘及投保流程截图打印件,以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于X认可录像光盘、投保流程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主张系保险公司人员代为操作进行的投保,其本人不清楚投保流程。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某保险公司主张,于X投保时,其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于X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于X在投保时需要阅读相应条款并点击“我已阅读”,才能完成投保流程并进行缴费。于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流程光盘显示: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手机发送提示阅读保险条款的链接网址,投保人在手机中点击链接网址后,会显示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条款文本的尾部有“我已阅读”按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按钮。
另,庭审中,于X与某保险公司均同意将涉案车辆按照1500元的金额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涉案车辆由于X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向于X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庭审中于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导致损坏严重、不具有维修价值,对涉案车辆残值均同意按1500元的金额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于X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向于X支付相应赔偿款,但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残值1500元。故于X关于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80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X支付赔偿款80400元;二、驳回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后台数据,用于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尽到了提示义务,于X自己进行了投保操作,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资料发送到了于X的手机上。于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发到了于X的手机上,但是是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替于X操作的,于X并不了解电子投保的过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于X系通过手机操作进行的投保,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于X需要阅读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后,才能完成缴费投保,其已对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向于X以何种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于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婧雪
审判员 郭 菁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爽
书记员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