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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9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主要责任人:杜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个体司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亮,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2320元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62320元是因被上诉人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该行为是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款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75条规定,该两项规定属于禁止性规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对条款进行提示后,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蒙JXXX/蒙J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东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兴和运输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驾驶员王X持有增驾A2驾照,在实习期内驾驶蒙JXXX/蒙J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致车损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王X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事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兴和运输公司。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王X与兴和运输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王X是蒙JXXX/蒙J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营运控制人、营运受益人,兴和运输公司代办相关手续和代缴相关规费,是挂靠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系原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王X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公司出具赔款转账授权书将蒙JXXX/蒙J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领取赔款全权委托于王X。被告经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蒙JXXX/蒙J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兴和县亿通钣金喷漆厂维修,主车蒙JXXX产生维修费26160.19元,挂车蒙JXXX产生维修费21160元,其中施救费15000元,合计62320.19元。被告经质证后不认可。本院认证为该修车明细及发票,具体、真实,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亦是合理的、必要的,且数额适当,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蒙JXXX/蒙J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为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兴和运输公司,与王X无关。另投保人在办理保险事项时,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告知,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经质证后不认可,虽然保单与王X无关,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王X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就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告知,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为蒙JXXX/蒙J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人保东河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王X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该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东河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经过庭审,主要焦点是驾驶员在增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而免除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对证据质证后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评判:
被告人保东河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X在增驾A2实习期内,违背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又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王X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王X的行为是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关于被告人保东河公司是否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尽管王X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人保东河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减轻,但仍然需要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该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东河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出具的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人保东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只有投保人加盖了公章,并未有其他证据显示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根据前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规定,常人能够理解的实习期可能存在歧义,故被告人保东河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并未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程度,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其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东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金6232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人保东河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丽
审 判 员 马 文 基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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