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张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5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一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802室。
负责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1,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负责人:冯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0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判令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承担责任不合理,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驾驶员无法承担责任的,由车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无任何偿还能力,应由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2、《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政府指定交易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办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必须在车辆管理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若就此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3、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不应将车辆交付对方,交给对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有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我是在桥北车市买的涉案车辆,一审时我已将车辆买卖协议提交法庭。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服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号车的所有人赤峰市××区车辆驾驶员张X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66186.5元。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2、诉讼费由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X、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赵X2在乙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87648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24时止。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赵X2驾驶×××号车辆沿经山线由东向西行使至经山线179Km+7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X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201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X2将×××号车辆送至赤峰奔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15075元。后因赔偿问题案外人赵X2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2018)内0404民初2025号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案外人赵X2维修费人民币215075元。现乙保险公司代位要求张X、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支付案外人赵X2车辆维修费63922.5元,承担(2018)内0404民初2025号案件受理费2264元,并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给张X交通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张X主张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张X应当承担乙保险公司请求的损失。由于甲保险公司已将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张X且该支付在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取得之前。现张X同意支付该款项,故该2000元可由张X支付。×××号事故车辆现由张X所有,该车现虽登记在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车辆系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计生办实际使用,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未实际使用及经营该车辆。故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非为实际侵权人。因此乙保险公司要求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请求的(2018)内0404民初2025号案件受理费2264元系代位求偿范围之外的款项,乙保险公司要求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张X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号事故车辆维修款65922.5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对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号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下,但实际为张X所有并由其占有使用,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原赤峰市松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未支配和控制该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法防范,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赤峰市松山区卫生健康委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郑舒广
审判员 苏力德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日娜